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訴,66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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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告許勝章

被告林德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係據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672號裁定移送審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提供被告於台中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下稱系爭人頭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其中成員之詐騙,於111年10月25日共匯款120萬元,於11月2日共匯款25萬元,於11月3日共匯款20萬元,11月7日共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再遭分散、陸續轉匯至系爭人頭帳戶款(第二層帳戶)與其他帳戶,以避執法人員追查詐騙所得。原告共受損185萬元,且被告之行為已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如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且被告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案件,相符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等判處罪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甘為詐欺集團之共犯,提供系爭人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損,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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