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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鍾皓揚
被 告 黄偉凱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結束代理合作,被告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216萬7,7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同年9月26日還款2萬元,及自同年10月26日起每月還款10萬元至清償完畢,且被告不得從事相關行業,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且未遵守約定繼續為相關行業,爰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16萬7,7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7,7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於112年9月11日成立協議,然上開協議約定伊自112年10月26日起每月還款10萬元,同年9月26日還款2萬元部分並非協議內容,而原告於首期還款期日未到前即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嗣伊已依約定按期償還,並無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原告請求一次全部清償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於112年9月11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積欠原告216萬7,700元,被告應自112年10月26日起每月清償10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卷為憑(見卷第15頁,下稱系爭協議),堪以採信。
㈡系爭協議並無約定被告應於112年9月26日清償2萬元:1.查系爭協議約定之清償方式,為被告自112年10月26日起,共分22期清償,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萬元,被告並開立票據擔保等節,有系爭協議在卷可參(見卷第15頁),並無約定被告應於112年9月26日清償2萬元。
2.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約定被告應於同年9月26日先清償2萬元,並提出該對話紀錄為憑(見卷第81頁)。
然系爭協議並未將被告應於112年9月26日清償2萬元一事列入協議內容,自無被告未於上開日期給付2萬元,即視同系爭協議書所定債務全部到期之適用。
況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固向原告詢問稱:「那日期會怎麼壓,9/26-2萬、10/26-10萬,開始壓嗎?」,原告回覆稱:「10月後開始壓每個月10萬,這是當初跟你說好的」等語(見卷第81頁),原告並未回覆是否同意9月26日被告應給付2萬元,嗣兩造於書面協議書亦僅記載被告應自112年10月26日起每月清償10萬元,並未將被告應於112年9月26日清償2萬元列入協議內容,自難認被告應於112年9月26日清償2萬元為系爭協議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前述期日清償2萬元即違反系爭協議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期前清償應無理由:1.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乃謂債務清償之時期,原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而設。
本法規定,凡定有清償期之債務,對於債權人,無論如何情形,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而對於債務人,則以債權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為限,許其得於期前為清償。
是定有清償期之債務,債權人應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2.查被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3月26日止,每月匯款10萬元予原告,112年2月19日則匯款12萬元予原告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轉帳證明為憑(見卷第73、75、77、79、89、10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被告從112年10月26日到113年1月26日每月都有還我10萬元等語(見卷第60頁),堪信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為真,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按期給付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而喪失期限利益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債務216萬7,700元,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之分期還款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加速條款請求被告全部清償216萬7,7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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