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告彰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政昌
被告劉飛鐘
劉飛鵬
鄢偉嬌
吳典融
吳建廷
吳惠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詎相對人於民國112年間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李吳敏所有,占用渠等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新內庄段105-9、105-13、105-14、105-15地號土地,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580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惟李吳敏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分割判決對伊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換言之,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公司成立之時,公司解散後經清算完結,其公司人格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應告終止,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亦無當事人能力,倘當事人於起訴時即有此情形者,其訴訟成立要件自始即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公司於108年4月25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政昌為清算人,經濟部於同年月26日函准解散登記,李政昌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司字第22號事件受理,並於108年5月20日准予備查,嗣李政昌向本院聲報公司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函准備查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8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833256310號函、彰院曜民慧108司司22字第1089002354號函可據、108司司61字第1081000261號函為憑(見卷第21至29頁,下稱系爭清算),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61號卷核閱無訛,堪予採信。是原告公司已清算完結,公司人格已歸於消滅,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其本件起訴應不合法。
㈡原告公司雖主張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彰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橋興業公司)並已點交完畢,然因系爭建物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伊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彰橋興業公司向伊主張權利瑕疵擔保,故伊尚有清算未完結之情形,法人格應尚存續等語。查:
1.按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但賸餘財產已依第330條分派,且其中全部或一部已經領取者,不在此限;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29條、第330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乃公司結束一切經營事務,清算人對公司全部資產為清理,催收債權、償還債務,再將公司剩餘財產分派股東,並將各表冊提報股東會承認而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程序,則應列入公司清算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必係於公司清算時已存在或未消滅者,方為公司清算之標的。
2.原告公司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並點交予彰橋興業公司,使彰橋興業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事,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96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19頁),堪以採信。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於112年2月9日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相對人於112年11月1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拆除部分系爭建物等節,為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明確。足認原告公司於108年解散前已出售系爭建物,且彰橋興業公司於原告解散前,亦未向其主張買賣契約權利瑕疵之損害賠償,故原告公司於解散時,就系爭建物已無財產上權利,而其因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於公司解散前則尚未存在,換言之,上開權利義務並非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李政昌應了結現務、清償債務之清算範圍,應屬明確,原告公司徒以其喪失法人格後始發生之債務,遽認系爭清算未完結,難認可採。至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均為公司清算前已存在之財產或債務未列入清算範圍,與本件個案具體情事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已經解散並清算完結者,其法人格消滅,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謝志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