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訴,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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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陳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013元,及其中新臺幣148,644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8,644元,與97年5月23日至97年11月22日期間利息3,813元、97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計2472天按19.71%計算之利息198,422元、104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計3044天按15%計算之利息185,948元,共382,869元利息、違約金1,500元,總計533,013元,惟被告於97年6月5日繳款8,333元後,未依約履行繳款,迄今尚積欠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違約金。

㈢經查,被告向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迄今仍積欠本金148,644元、利息382,869元及違約金1,500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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