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壹、原告主張:
-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一紙為證(本院
-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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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楊明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黃敏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2萬元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至原告住處向其借款,並約定至原告住處還款,而原告住處位於本院轄區,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簽立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清償債務,因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會算,累積本利金額為400萬元,被告因此簽立4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2萬元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
惟被告之後仍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
爰依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2萬元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一紙為證(本院卷第1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經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會算並為利息約定後,仍未依約清償,且經原告催索未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2萬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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