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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張家瑜
蔡宜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舜卿
被 告 林虹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等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等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司促字第2346號),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補字第319號裁定命原告等應於10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14日送達原告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等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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