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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告孫忠村
被告柯誌賢
柯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6月21日和土測字第9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判決分管如起訴狀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1頁),後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原告為上開撤回前,未經被告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已生撤回效果。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審酌系爭土地南側已由被告柯明賢(下稱姓名)興建建物占有使用,中間部分經被告柯誌賢(下稱姓名)放置盆栽,是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21日和土測字第9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二所示即編號A分歸柯明賢單獨取得,編號B分歸柯誌賢單獨取得,編號C分歸其單獨取得(下稱原告方案),將使各共有人得保有現使用範圍,有利於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及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13年1月23日和鎮建字第1130001737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4日府建管字第1130029452號函、和美地政113年1月23日和地二字第11300004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10頁),首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亦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第203頁至第205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係臨彰化縣和美鎮南平路,呈不規則形狀,於系爭土地東側有2層樓半之磚造建物坐落於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柯春火興建,有無分割繼承尚屬不明,並有1層樓建物即廁所坐落於上開建物旁,其餘土地則堆置雜物,無明顯利用情形等節,業據本院函囑和美地政會同本院、原告至現場勘查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77頁),是系爭土地利用情形,應屬可認。
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結果,使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附表二所示土地,上開分割方案使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均能與其等所有之周圍鄰地合併使用土地,且能保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顯然利於經濟利用;且上開分割結果,使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得臨道路,並無袋地情形,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可認與其等意願相符,是認原告方案應屬適切方案。又各共有人依原告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短少分配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臨產業道路,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鑑價找補之必要。是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亦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 柯明賢 | 4分之1 | 4分之1 |
2 | 柯誌賢 | 4分之1 | 4分之1 |
3 | 孫忠村 | 2分之1 | 2之1 |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 | 面積 |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
A | 49平方公尺 | 分歸被告柯明賢單獨取得。 |
B | 49平方公尺 | 分歸被告柯誌賢單獨取得。 |
C | 99平方公尺 |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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