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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 置 人 N-112011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2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置人N-112011(O,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2(O,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父親,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2011遭其父N-000000A以木棍責打致其臀部雙側瘀傷,疑有過當管教之情形,據悉受安置人N-112011因想要看電視故未馬上聽從其父N-000000A之指示做手部運動,N-000000A便持木棍責打受安置人N-112011,致其臀部雙側受有面積約10公分乘以10公分之瘀傷。
又聲請人訪視受安置人N-112011時,受安置人N-112011表示自己不願意跟老師說N-000000A責打之事,因過往N-l12011A知情後便會對受安置人N-112011施以更嚴重之責打,評估N-000000A已有非因管教之肢體不當對待行為。
再自111年3月聲請人服務至今,受安置人N-112011已有9筆通報紀錄,社工裁處N-000000A強制性親職教育並連結家庭處遇方案服務,惟N-000000A仍未調整自身管教方式,兒少危險因素遲未排除或消滅,N-000000A之管教顯有過當,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之規定。
另評估受安置人N-112012相較於受安置人N-112011雖較無遭過當管教之情形,惟受安置人N-112012自108年至今亦有2筆兒保及1筆性保通報紀錄,且經與受安置人N-112012單獨會談,受安置人N-112012表示極為擔憂自己留在家中會淪為下一位遭不當對待之人。
考量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人身安全與發展權,基於兒童最佳利益,為維護二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4月13日12時將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護字第87號裁定准自112年4月1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於112年7月16日,以112年度護字第250號裁定准自112年7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護字第250號裁定准自112年10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護字第14號裁定准自113年1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人服務期間,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由寄養家庭提供相關身心輔導及教導生活自理能力,另定期安排親子會面安,修復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與父親N-000000A關係,受安置人父親N-000000A已配合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尚需持續透過親子會面方式,評估受安置人父親N-000000A親子互動狀況及親職教養改善情形,故現階段不宜讓受安置人二人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保護安置評估:兩名案主目前仍由本府安置中,身心發展、營養、生活適應狀況皆良好。
安置期間,本府定期實地了解兩名案主受照顧情形及身心發展狀況,並透過就醫身心科醫生建議而連結諮商資源,案主1於113年1月開始進行心理諮商。
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⒈案父雖已全數完成親職教育課程16小時,並於112年11月開始安排案主1、2與案父親子會面,尚需時間透過親子會面觀察與評估會面期間案父與案主1、2互動狀況,現階段觀察親子會面時案父與案主1、2有正向的互動,案父能傾聽案主1、2之想法,亦可彼此尊重。
⒉本府持續透過家庭重整服務,協助提升案家親職照顧功能適切性,並提供案針對案父親職照顧知能進行訓練及示範教育,並強化支持系統,以利案主1、2返回原生家庭。」
、「建議:兩名案主在寄養之生活適應狀況良好,健康與受照顧狀況無虞,考量兩名案主甫接受本府安置,且案父之親職功能尚須透過親子會面方式觀察,另案父與案主1、2持續透過親子會面修復親子關係,相關資源及能力尚在建構,故擬向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聲請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兩名案主安全及兒少相關權益。」
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目前受安置人父N-000000A與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仍持續透過親子會面修復親子關係,安置人N-112011亦經安排接受心理諮商,而受安置人父N-000000A表示就依照法院裁定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免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N-000000A之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尚不宜由其父N-000000A接回照顧,故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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