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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26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26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接獲通報,N-111026因不明原因右手骨裂,社工員訪視了解,案母N-000000A表述N-111026傷勢為其與兄長打鬧造成,已就醫治療。
N-000000A於110年初自新竹搬遷彰化居住,過往有獨留、過當管教、疏忽照顧等相關通報,經訪視調查,案母N-000000A為單親,一人獨自照顧四名年幼子女,缺乏照顧支持系統,本次事件案母N-000000A有疏於照顧之情事,為維護N-111026之身心發展及受照顧相關權益,故啟動緊急安置,後持續延長安置,自113年1月17日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㈡安置期間N-111026重新銜接就學適應穩定,後續以N-111026返家為目標持續工作,期間配合親子諮商、親職教育課程等進行追蹤訪視,為強化N-000000A親子互動及家庭動力,聲請人仍需持續評估N-000000A照顧能力並提升親職功能,故為維護兒少照顧安全及其受妥適照顧之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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