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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N-0000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49分接獲通報,N-000000A由友人陪同於當日約16時代N-000000至醫院,經檢查發現N-000000疑似遭受不當對待。
㈡聲請人受理通報後,立即指派社工訪視N-000000及N-000000A,N-000000A稱近日因工作忙碌,於113年1月15日將N-000000暫交由其男友(下稱○男)照顧,期間○男帶N-000000到公園玩耍時撞傷臉頰,N-000000A於1月16日晚上回○男的家過夜,於1月17日早上發現N-000000會陰部有傷勢,N-000000A推測可能是N-000000睡覺時醒來玩耍時撞傷,另N-000000雙腿多處瘀青則為最近2個月內跌倒所致。
㈢經醫院驗傷及醫師診斷所示,N-000000身體(頭面、肩頸、胸、腹、背臀、四肢、會陰部等)有多處不明原因瘀傷或撕裂傷,且左下肢有多處器物狀(條狀、棍棒)傷痕,傷痕為外力造成,非一般意外撞傷所致,且抽血檢查報告顯示N-000000無凝血功能問題,高度懷疑為兒虐傷勢。
然N-000000A針對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並將傷勢歸因為意外所致,其說詞顯與醫療診斷不符。
㈣本次N-000000受到嚴重非意外性傷害,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由○○地檢署○股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N-000000A及○男,評估N-000000A將N-000000傷勢來源均歸因於意外所致,亦有將其交由不適任之人照顧情形,未善盡監護撫養照顧親職責任,另於本案開庭審理過程中,坦言曾徒手捏N-000000腿部,親職照顧及保護能力待提升。
另N-000000之父目前在監服刑,亦無法提供妥適照顧及保護,評估家庭無妥適保護功能,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與教育環境,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
聲請人依法於113年1月17日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
㈤安置期間,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相關醫療、安排親子會面,並裁罰N-000000A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共計12小時,尚待執行中,本案相關司法程序亦尚未判決,經聲請人評估N-000000A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均待提升,且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難以提供N-000000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與教育環境,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疑慮。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同意安置。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之父陳述略以:伊之前有跟社工聊天,也有與受安置人見面,伊希望程序能趕快終結,之後由伊之岳母照顧受安置人,同意先由聲請人安置受安置人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護字第22號裁定、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9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生活穩定,因受安置人語言發展遲緩,已安排語言早療課程,另每週進行遊戲治療,協助受安置人修復心理創傷,受安置人之父目前在監服刑,無法提供妥適照顧及保護,聲請人已裁罰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服務,目前受安置人之母尚未接受相關輔導服務,受安置人之父系親友目前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僅能於能力所及範圍內關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具親屬安置意願,惟現階段其仍與受安置人之母同住,尚無法評估受安置人之外祖母之親職保護能力,受安置人之母及受安置人之外祖母積極申請會面,並能配合會面要求,與受安置人會面期間氣氛愉快。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之父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之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照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受安置人之父及受安置人之父系親友尚無法提供足夠支持系統,受安置人之外祖母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惟受安置人之外祖母親職保護能力、相關照顧、居住、保護議題及監督機制均有待評估,且受安置人目前仍有接受心理、語言治療之需求,為利聲請人提供受安置人相關處遇,建構合適照顧受安置人之親屬資源,應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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