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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0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02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3002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學習特殊生,自我保護能力受限,因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N-000000A頻繁對N-113002不當管教及疏忽照顧,產生嚴重傷害,評估N-000000A之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留置家中恐有生命危險之虞,聲請人遂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1月29日將N-113002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
N-113002受安置期間,N-000000A有穩定申請探視,然猶易受情緒狀態影響其照顧能力及居住環境品質,暫難單獨承擔照顧之責,且N-000000A尚有一子N-000000B,需仰賴友人N-000000C共同照料藉以確保安全及照顧情形,且N-113002亦因過往被照顧經驗不佳之情況下,返回原生家庭意願仍有待提升。
另因N-000000A原生家庭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無法專職分擔照顧責任,雖N-000000C具備照顧意願及能力,但囿於照顧理念及生活習慣不同,進而影響N-000000A被協助意願及穩定性,故仍有待確認實際安全照顧計畫執行成效,若貿然讓N-113002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源與安全風險,為避免N-113002返家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之養育,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2項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個案住家環境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N-113002年僅9歲,又患有注意力不足及妥瑞症,欠缺自我照顧保護能力,其母親N-000000A疑因情緒問題固定至身心科就診,且過往多為獨自承擔照顧教養N-113002及其弟N-000000B(現約5歲)之責任下,易引發焦慮情緒,進而影響照顧教養方式及品質,雖N-000000A目前平日將N-000000B委由友人N-000000C全日照顧,周末再前往N-000000C住居所共同分擔照顧責任,然N-000000A現階段之情緒、經濟、生活等方面仍處於不穩定狀態,且居住環境略顯髒亂無章,後續尚待接受相關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其親職教養能力,並需持續加強其與N-113002間之正向連結,N-000000C雖有照顧N-113002之意願及能力,然N-113002之具體教養能力、與N-113002間之互動關係等方面尚待評估、追蹤,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
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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