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11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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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B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接獲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B之母N-000000A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恐無法給予受安置人適當照顧,經聲請人所屬社工到場訪視後聯繫無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聲請人遂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與各予以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

另聲請人前多次與N-000000A書信聯繫,並安排行政約見與N-000000A當面訪談,N-000000A表達不願讓受安置人出養及出監後欲將受安置人帶回照顧,惟N-000000A過往長期未提供良好撫育,亦未能擬定合適之照顧計畫,評估其親職功能不佳,目前已協助N-000000A與受安置人辦理行動接見,且定期協請安置機構協助安排受安置人與N-000000A行動接見,維繫親子關係。

評估N-000000A有多項違反毒品防制條例與竊盜等前科,目前仍服刑中,其顯無合宜之親職照顧功能,且家屬亦已表明暫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

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000000B之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另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健康狀況良好,可自主進食,食量正常,身高體重持續穩定增加,認知、動作、行為發展穩定進步中,就學及生活狀況穩定並具有簡單的生活自理能力,期間由安置機構的社工持續關心案主的生活及就學適應、身心發展狀況並給予適切的輔導。

(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1、親職功能不彰:案主長期由案母照顧,過往居住環境髒亂,社工多次目睹案母提供不恰當之飲食(如拿紅茶放在水壺當開水喝或餵食甜不辣等),且衣著不潔,身形瘦小,語言能力不足。

評估案母曾有多項毒品與竊盜紀錄,且交友關係複雜,同居人亦大多為毒品人口,案母已入監服刑,其顯無合適之親職照顧功能。

2、支持系統薄弱:案外祖父母很關心案母,惟亦因長期以來案母狀況未能改善而感到無奈,認家中尚有其他年幼子女,需等待子女長大一些才考慮將案主接回照顧。

(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與出養之可能性:本案經安置評估會議討論,會議決議若案母無意願出養,將由本府繼續安置,而案母亦明確表達無意願出養,故將繼續安置於安置處所,預期等待案母出監後再行確認返家計畫。

建議:案主在安置機構之生活適應正常,現案母已入監服刑,無可提供穩定生活與照顧環境之家屬,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為受安置人N-000000B現年僅8歲,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父不詳,母N-000000A目前仍在監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顯無合適之親職照顧功能,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B三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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