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112,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N112014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5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關  係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15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受理通報,服務期間受安置人N112014(O,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5(O,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親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父親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因成人情感問題致使雙方發生激烈衝突,並有多筆通報表在案,於當月24日分居迄今。

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於同年4月27日夜間聯繫社工說明自己與受安置人N112014之外祖父因照顧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事宜發生口角衝突,且受安置人N112014之外祖父要求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搬出現居所。

考量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過往身心狀況,並有多筆自殺記錄在案;

另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B過往非主要照顧者,且於服務期間有自殺行為,父系親屬雖有照顧意願與能力,仍需持續評估與安排。

聲請人評估現階段尚無適任照顧者,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且穩定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之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8號裁定准自113年2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現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由N000000-B單方監護,聲請人持續協助安排親子會面協助N000000-A維繫親情,並自113年1月起持續安排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漸進式返家以利適應未來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

期間受安置人N112014漸進返家狀況良好,且未來就學安排持續就讀原幼兒園,後續N000000-B親屬承諾協助照顧受安置人N112014,經多次追蹤皆能提供良好照顧品質且現與親屬依附關係佳,評估受安置人N112014生活環境轉變小,將於本次期滿後安排返家;

惟受安置人N112015年幼且返家尚須安排送托幼兒園及穩定N000000-B照顧品質,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2015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之評估及建議略以:「繼續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安置期間持續追蹤瞭解案主們安置狀況,目前案主們在寄養家庭適應狀況佳,身體成長曲線與刺激反應皆有顯著成長,案主們現發展及適應狀況良好。

㈡追蹤照顧者親職能力及知能提升狀況:安置期間安排案父親職教育課程,上課狀況穩定,現具基本照顧知能,持續提升課後親職知能,並與照顧者討論照顧計畫安排,皆能妥適執行計畫。

㈢建構替代照顧系統:本案件護權歸屬已底定,案姑姑有意願並具能力照顧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2014),並持續追蹤案主1受案親屬照顧狀況。

㈣持續規劃案主2(即受安置人N112015)照顧計畫:案主2現與案父互動關係佳,惟現安置處所與未來居住安排差異大,且案主2仍須時間安排送托幼兒園,故尚不適切返家。」

、「建議:㈠本案法裁安置期間,案主們於112年12月監護權由案父單方持有,安排案主們會面及漸進式返家成效皆顯著,追蹤案主們未來返家環境的適應狀況;

另案父母親職教育皆已完成,後續持續追蹤並維持教養功能提升狀況;

案親屬替代照顧系統健全,未來將由案親屬協助案主1生活。

㈡評估案主1現生活模式與未來居住計畫差異較小,故本次安置期滿先行安排案主1返家;

案主2未來仍須建構送托安排及生活照顧穩定度,為提供案主2有利照顧及穩定生活環境,故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維護案主2安全及最佳利益。」

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現由父親N000000-B監護,然因受安置人二人分別為3歲、2歲餘極為年幼,適應新環境尚須緩步進行,以利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安置期間受安置人N112014執行漸進返家狀況良好,本次安置期滿宜先行安排其返家,由親屬協助其生活,惟受安置人N112015現安置處所與未來居住安排差異大,且仍須時間安排送托幼兒園,且尚有持續追蹤監護人即父親N000000-B教養功能提升狀況,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適切之照顧,復經本院聯繫受安置人之父親N000000-B,其亦表示同意受安置人N112015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是為免受安置人N112015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親N000000-B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提供穩定照顧環境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15尚不宜任由其父親N000000-B接回照顧。

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