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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N109030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監 護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30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6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109030(O,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原由其母親N000000-A獨自監護照顧,經實際訪視評估N109030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情形,故列為兒少保護追蹤輔導個案。
過往受安置人N109030有多日未就學情形,且N000000-A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會有自傷、將家中房門内外增設許多鎖頭、限制受安置人N109030出入等特殊狀況及行為,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N109030未受妥適照顧,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將受安置人N109030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4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09030自113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又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A於109年6月1日,由受安置人N109030同母異父之姊姊N000000-B將其安置在養護中心接受療養迄今,仍持續於養護中心接受療養,受安置人N109030於110年11月2日改由其大姊N000000-B監護,惟監護人尚無法依受安置人N109030身心發展及就學等議題,提出合適照顧與教養方式,且受安置人N109030認為監護人已無法承擔起監護與照顧之責,故無返家意願,且期望持續接受安置並完成高中及大學學歷,另以自立生活為目標,為保障兒少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09030再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保護安置評估:安置期間由本府社工電訪與面訪瞭解安置狀況,目前案主期望持續安置,並完成高中及大學學歷,亦以自立生活為目標,故本府社工持續與機構社工及案主一同討論及規劃生涯及就學。
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監護人育有一子,其自113年1月1日起在某私人金融公司擔任貸款業務員,監護人-案長姐自述現工作及收入穩定,可提供案主穩定照顧與生活環境,監護人-案長姐知悉案主生涯規劃為完成高中及大學學歷,並以自立為目標,故其同意延長安置事宜,後續擬長期安置及自立生活之方向進行處遇。
」、「建議:案主於安置機構之生活適應良好,案母精神狀況仍無改善,且仍在養護中心接受療養,尚無法外出會面和討論照顧計畫;
案主於110年11月2日改由案大姊監護,並於110年11月19日申登。
然未見案長姐親職教養能力提升,且案主無返家意願,則朝長期安置及自立生活之方向進行處遇。
因此為保障兒少最佳利益,且為使案主後續獲得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
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A現住在養護中心接受照護,經持續治療後,其精神狀況仍無改善,目前仍無病識感,身心狀況仍未穩定等情,參以受安置人N109030業於110年11月2日改由其大姊N000000-B監護,並於110年11月19日申登,因受安置人大姊無法就受安置人N109030身心發展及就學等議題,提出合適照顧與教養方式,且經社工告知受安置人N109030期望完成高中及大學學歷後,受安置人大姊000000-B亦同意持續安置,並以受安置人N109030規劃為主,復經本院聯繫受安置人大姊N000000-B,其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09030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09030目前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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