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11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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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08043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08043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N108043B  (母、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8043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接獲通報N108043疑似遭他人性侵、猥褻,同月31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將N108043緊急安置,並聲請獲本院裁定113年度護字第29號自113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㈡相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合併審理,因查無相關事證已進行簽結;

此外聲請人積極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N108043生活照顧、安排就學輔導與親子會面。

安置期間N108043A(父)與N108043B(母)於111年4月26日協議離婚,由N108043A單獨行使N108043之親權,惟N108043A因癌症造成身體狀況不佳,且目前已無法工作,難以提供N108043生活照顧,每個月亦須住院接受化療,另N108043B表示無能力提供N108043相關就學及生活照顧事宜,故兩人皆未能提出妥適安全照顧計畫。

㈢考量N108043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生活適應及社會應對功能較為薄弱,評估N108043身心狀況於安置期間雖已逐漸穩定並配合穩定就學,然N108043A、N108043B皆未能提出妥適之照顧策略,親屬亦無合宜之照顧計畫及適當提供照顧之親屬,若貿然返家恐有遭其他不當對待之虞。

為此,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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