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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0902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09020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接獲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表示無力照顧N-109020,並揚言殺N-109020後自殺,經調查N-000000A因與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分居,N-000000A獨自照顧N-109020,N-000000A帶N-109020寄住在友人家中,居住環境髒亂,N-109020身上多處不明傷勢,評估N-109020年幼,未被妥適安置。
前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將N-109020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分別以109年度護字第76號、109年度護字第131號、109年度護字第195號、110年度護字第2號、110年度護字第80號、110年度護字第145號、110年度護字第201號、111年度護字第3號、111年度護字第63號、111年度護字第131號、111年度護字第203號、112年度護字第7號、112年度護字第91號、112年度護字第153號、112年度護字第245號、113年度護字第4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經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將停止N-000000A及N-000000B親權並改定監護人,聲請人已遞送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權人之家事聲請狀,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照上開報告書略謂:「二、延長安置期間處遇服務摘要:㈡家庭重整工作:案父近來又搬回芳苑與案祖母同住,並又回到福興的家具工廠工作,生活狀況不穩定,近來未申請會面案主,案家重整不易,經由重大決策會議案主朝停親出養,本府已向彰化地方法院遞交民事家事聲請狀。
㈢案親屬部分:⑴父系親屬:案祖父母離婚,案父與案祖母同住。
⑵母系親屬:案外祖父母居台中,案母及案兄本居住新竹,後案兄遭新竹市政府安置,目前案母居住二林,110年10月底搬回彰化,112年2月申請會面案主,當時會面狀況正常,而案母目前與同居人育有一女,生活倚賴同居人協助。
三、延長安置期間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持續關心案主在寄養家庭之生活狀況,以暸解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適應情形。
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案父原為案主主要照顧者,進案時表示無力照顧案主,揚言殺子後自殺,本府評估緊急安置案主,案父目前與親屬居住,原已到雲林六輕從事營造工作,目前又回到之前工作的家具工廠,狀況不穩定。
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父親屬表示若案父不積極,將無力協助案父,支持系統不足。
四、建議:㈠綜合上述事實,案父生活反覆不穩定,無法有明確能力照顧案主,考量案主尚年幼,需於安穩環境中成長,故為使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另本案已朝停親出養辦理,已向法院遞交民事家事聲請狀,1月31已召開調查庭。
㈡後續處遇計畫:1.案主現安置於彰化縣政府受託之安置處所,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安全無虞。
2.本案處遇朝停親出養辦理,後續將配合法院調查審理。
3.持續關心案主之身心發展狀況。
4.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
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復依本院查詢案父、母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案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154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1年度護字第203號卷第59頁至第64頁),併衡酌上開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認受安置人為年滿4歲之幼兒,欠缺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又案父母已離婚,並由案父單方行使案主親權,案母目前居住彰化,112年2月申請會面案主,會面狀況正常,惟案母目前與同居人育有一女,生活倚賴同居人協助,且案母近年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案母親職功能顯然不佳,再案父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案及過失傷害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4個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入彰化監獄執行,於111年3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案父目前與案祖母同住,原已到雲林六輕從事營造工作,目前又回到之前工作的家具工廠,生活狀況不穩定,近來未申請會面案主,案家重整不易,另案父親屬表示若案父不積極,將無力協助案父,顯見案家支持系統薄弱,應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生活,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09020自113年1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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