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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CP00000000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個人資料詳卷)
CP00000000F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0年2月1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M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受安置人CP00000000,CP00000000M坦承於懷孕期間及生產當日均有吸食海洛因。
又CP00000000M與受安置人之父CP00000000F均為毒品人口,CP00000000F因毒品案件於109年12月入獄服刑,斯時CP00000000M亦在服刑中,無法說明照顧受安置人計畫,其餘親屬亦不願協助,苗栗縣政府遂於110年2月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CP00000000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0號民事裁定,自113年2月1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並依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將本案後續交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
考量CP00000000為幼兒,無求助及自我保護能力,CP00000000F現仍在監,無法提供適切教養,CP00000000M則已出監一段時間,生活及親職功能尚不穩定,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CP00000000F仍在監服刑,無法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母CP00000000M於000年0月出獄後,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並能定期與受安置人會面,但因甫於113年2月底自苗栗搬到彰化,目前居住、生活狀況尚不穩定,後續仍待評估其親職教養能力,受安置人之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已分別照顧受安置人父母所生之其他3名子女,無意願亦無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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