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160,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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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陳佳伶
受安置人 BJ000-A111174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J000-A111174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關係人(父) BJ000-A111174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J000-A111174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延長安置2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1年9月22日受理未滿18歲兒少BJ000-A0000000疑似遭同住案母同居人性侵害一案,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1年9月22日22時11分許依法將該戶兒少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74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5日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本案因案母及其同居人陪同BJ000-A111174至派出所製作兒少性剝削筆錄,在社工訪談時,BJ000-A111174因擔心再受害而揭露自國小低年級起,案母同居人會趁案母外出時,對其摸胸、摸下體、陰道性交及肛交,亦會要求BJ000-A111174觀看A片,並模仿A片動作,如:舔案母同居人下體、性交等行為。

㈢安置期間,BJ000-A111174尚能遵守寄養家庭之規範,對於分内工作的處事態度消極之狀況已有改善。

就學部分穩定,學習動力亦有慢慢提升。

親情維繫方面,聲請人皆有持續安排BJ000-A111174與家人會面及過夜漸進式返家,經觀察親子互動關係佳。

另BJOOO-A111174現有穩定進行心理諮商,透過諮商,觀察其現階段較能表達自我想法及感受。

㈣本案司法偵查結果雖不起訴,然考量BJ000-A111174漸進式返家尚在進行中及延續心理諮商輔導,因此聲請人將持續追蹤BJOOO-A111174過夜之漸進式返家執行概況,及持續提升BJOOO-A111174自信心,以加強其人際互動應對及求助能力,故建請貴院同意延長安置二個月,於就學轉銜後即結束安置,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二、法定代理人(母)及關係人(父)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

受安置人則表示同意延長安置二個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號裁定等資料為證。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僅12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本案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受安置人與家人均有穩定在進行定期親子會面及漸進式返家,會面時親子互動佳,目前受安置人也持續在做心理諮商輔導,尚須持續追蹤漸進式返家之執行狀況,預計於受安置人就學轉銜後即結束安置,為免受安置人返家後而影響身心狀況,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

另案父、母離婚後,約定受安置人監護權由案母行使,案父因此長期未與受安置人接觸,案父與受安置人親子關係仍待建立,日前案父也有提起改定監護權訴訟,目前和案母已先達成安置返家後之會面交往方式的共識。

基此,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於此一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應當儘速協助受安置人與相關家庭成員接受相關輔導、教育、安全的探視往來,積極進行相關整備工作、返家評估與整備、親屬支持系統的銜接,使受安置人能及早順利返家或交由合適的親友照料,受到安全妥適的養護,以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健全發展,並利渠等親子及家庭整體關係之維繫、恢復與穩定,同時維護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等親屬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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