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吳家宜
受安置人 N111029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29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於生產前欲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經詢問懷孕史,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提及其過往有使用毒品情形,並表示只有懷孕前期使用,然經醫院測試受安置人N111029之毒品反應結果為陽性反應,故醫院評估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應於生產前仍有持續使用毒品。
(二)經訪視評估受安置人之法定父親N000000-B目前於臺中監獄服刑中,受安置人之法定父親N000000-B稱受安置人非親生,無意安排照顧事宜,同意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
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安置期間未穩定探視受安置人N111029,無照顧意願,同意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
聲請人訪視受安置人N111029親屬,親屬亦表達無意願照顧及提供協助,無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29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生活照顧,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N111029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且穩定生活環境之際,若讓受安置人N111029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故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1年9月13日依法將受安置人N111029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至113年6月15日止。
(三)現安置期限將至,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及其親屬皆無照顧意願,且同意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無法提供受安置人N111029穩定生活照顧,且受安置人N111029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
故評估受安置人N111029尚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29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受安置人之法定父親N000000-B於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82號繼續安置案件審理時到庭表示略以:對於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N111029沒有意見,對於受安置人N111029以後安置的問題,以後無須詢問自己意見,受安置人N111029不是伊親生的小孩等語。
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四、建議:(一)延長安置:綜上所述,為使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本府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二)處遇計畫:1.穩定案主於家外安置之生活適應。
2.提升案母正向親職教養知能,定期訪視提升案母親職知能,並追蹤案二姊受照顧情形。
3.依案主最佳利益,協助案母進行出養案主事宜。」
等語。
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N111029家庭照顧功能不彰,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N111029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