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172,2024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李欣樺
受安置人 N11302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36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受安置人N113021有受暴情事,另同年6月接獲彰化看守所通知表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近期情緒不穩定且有疏忽照顧受安置人N113021情事,經聲請人社工至看守所訪視了解,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雖允諾可妥適照顧受安置人N113021,但後續仍發生疏忽照顧之情事,如:受安置人N113021於看守所期間體重下降、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未按時依照比例沖泡奶粉給予受安置人N113021食用、將粥倒入奶瓶給予受安置人N113021飲用、於舍房沐浴及用餐時未妥適看顧受安置人N113021,任由其在舍房到處爬行等,經看守所人員勸戒未能配合。

(二)聲請人社工亦於6月14日訪視發現,受安置人N113021左耳有抓痕,經詢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其未能給予合理交代,表示不知情且情緒明顯高漲,認為所方人員及社工在為難其。

(三)綜上,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明顯有嚴重疏忽照顧受安置人N113021情形,目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N113021穩定照顧,顯見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親職教養能力須提升,若受安置人N113021持續由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於看守所照顧恐有嚴重疏忽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N113021之權益,業於113年6月19(聲請書誤載為20日)日17時3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302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及第57條之規定,請本院裁定准予受安置人N113021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

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到庭表示意見略以:伊有辦法自己照顧,受安置人N113021用的東西都是服務員幫忙拿取,若有發生細菌感染也不是伊的問題,受安置人N113021會生病是正常的,不能因為一點點細菌感染就說伊照顧不好,伊希望把受安置人N113021帶回來自己照顧等語。

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一、評估:(一)案主於隨母入監照顧期間,有多次被疏忽照顧情事且案母情緒狀態不穩定,經評估無親屬可協助保護和照顧案主,親屬資源有限,為維護個案最佳利益,依法予以緊急安置。

二、處遇計畫:(一)安全維護:確保兒少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穩定,故緊急啟動安置服務。

(二)司法程序:告知案母兒權法相關規定,並說明法律流程及監護人之權益。

(三)協助親屬會面:安排兒少每月一次與親屬會面交往/交付,以修復及維繫親情。

(四)親職教育:將依法裁處案母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親職知能。

(五)持續追蹤輔導:本案將持續追蹤與輔導家庭功能,並持續評估案母之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及社會福利資源運用情形、相關網絡與服務案家情形,俾利後續處遇進行。」

等語。

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N113021未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適當照顧,且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尚處於入監服刑期間,若使受安置人N113021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N113021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N11302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