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180,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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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0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201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2009、N-112010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於112年4月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2009、N-112010之父親N-000000-A及母親N-000000B因違法遭通緝,於當日警方逮捕後移送桃園地檢署,因N-112009、N-112010恐面臨無人照顧,故請本府評估進行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09、N-112010身心發展及受照顧相關權益,當日夜間進行緊急安置,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88號民事裁定自113年4月7日延長安置在案。

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N-112009、N-112010受照顧及適應均穩定,並重新評估發展壯況及媒合早期療育課程,期間父親N-000000A已服刑完畢;

然目前生活環境仍不利N-112009、N-112010發展,考量案家生活尚不穩定,故為維護N-112009、N-112010之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分別為3歲、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案父及案母對於生活隨意且不積極,故目前經濟僅能維持二人基本生活,恐無法負擔案主二人生活所需;

案母雖稱有穩定從事建築工地工作,然卻無事證證明二人生活狀況獲得改善,無法提供案主二人返家後可獲得適切的養育照顧;

案家親職功能不彰,家庭功能提升有限,案父母雖口頭允諾配合處遇計畫,案父母配合程度低,未顯積極改善意願,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

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N-000000B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09、N-112010尚不宜任由其父、母接回照顧。

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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