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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 置人 N111012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11101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2、N111013均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三次分別接獲均為受安置人N111013通報事件,第一次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受安置人之外祖父N000000-A因N111013在校影響課堂秩序而責打N111013致N111013的手、腳、臀部多處有明顯瘀青傷勢;
第二次於同年10月4日,N111013因講話太小聲遭N000000-A摑掌及用筆責打頭部,致眼角有明顯傷勢,且此管教狀況已非首次;
第三次於111年3月28日,N000000-A詢問N111013額頭瘀青原因,因N111013表達吞吐而遭N000000-A持愛的小手責打頭部,且N111013為閃避以致眼睛周圍受有明顯瘀青。
經聲請人評估調查,N000000-A及案繼外祖母長期對受安置人N111012、N111013有不適當養育情形,例如要求N111012、N111013返家後須協助做手工至深夜、有時甚至到凌晨,若隔日因睡眠不足難以起床,即會遭N000000-A及繼外祖母責打;
另案家有連坐罰之規範,N111012長期因N111013犯錯,N000000-A會以監督不周為由責打或處罰,以致N111012學習N000000-A不當管教N111013方式管教N111013;
且N111012在家期間遭要求照顧4歲小阿姨及N111013,致N111012壓力甚大,有過度親職化之議題;
N000000-A過往亦有剝奪N111012、N111013餐食、睡眠時間及N111013下課遊戲時間之情形,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11年4月6日12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1012、N111013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陸續獲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
聲請人於服務期間引進家庭處遇服務及強制性親職教育,現N111012、N111013創傷反應顯現,有身心及行為議題,目前已透過個人諮商協助,N000000-A雖表達有照顧意願,惟具體因應策略及照顧計畫仍須建立,現安置期限將至,考量N111012、N111013尚進行漸進式返家,N000000-A的照顧計畫及因應能力仍須提升,且案家亦無其他親屬能提供協助,若N111012、N111013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評估N111012、N111013尚不適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1012、N111013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另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兩案主在寄養家庭之生活狀況,由本府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兩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兩案主適應情形。
兩案主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近期兩案主生活穩定度已提高,因此協助建立健康飲食及正向生活習慣;
另兩案主長期處於身心虐待之環境,本府由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中心針對兩案主進行心理功能評估,評估具有心理創傷議題;
家族治療期間,討論到家庭照顧議題時,兩案主創傷議題顯現,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1012)出現自傷行為,案主2(即受安置人N111013)出現偷竊行為議題,諮商心理師於家族治療期間讓照顧者了解兩案主需求及特殊身心狀況,亦提醒後續照顧的注意事項,然案外祖父及案繼外祖母皆表達無法因應兩 案主特殊身心狀況,期望待身心狀況穩定後再返家。
目前本府與安置單位照顧者合作,透過調整照顧方式、情感支持、設限、加強包容度及建立情緒抒發管道等方式,提供兩案主心理支持,本府亦協助媒合心理諮商及行為治療之服務,穩定兩案主身心情形。
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經評估案外祖父及案繼外祖母親職功能待提升,本府於111年11月4日裁處案外祖父及案繼外祖母親職教育各14小時,亦透過定期訪視及安排親子會面等方式,加強案外祖父及案繼外祖母正向親職功能。
目前親職教育已執行完畢,然兩案主身心議題顯現,案外祖父及案繼外祖母具體因應策略及照顧計畫尚待建立中,故評估兩案主目前不適宜返家。
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母系親屬案大姨及案大舅過往皆無法有效保護兩案主之人身安全且均無照顧意願;
父系親屬案二伯及案姑居桃園市,但已多年未聯繫,無意願提供照顧協助,故評估案家支持系統薄弱,暫無法提供有效協助。
建議:延長安置:綜上所述,為使兩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本府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資料,認為受安置人N111012、N111013現年分別僅為14歲、12歲之在學學生,自身仍無獨立經濟能力,尚須仰賴外祖父N000000-A始能生活,且受安置人長期處於身心虐待環境,經醫療整合服務中心針對兩名受安置人進行心理功能評估,評估具有心理創傷議題,聲請人已協助媒合心理創傷服務資源,持續進行心理諮商,另受安置人外祖父N000000-A之保護能力與親職功能均待提升,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外祖父N000000-A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1012、N111013尚不宜任由其外祖父N000000-A接回照顧而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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