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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08030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8030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獲報,經查N-108030過往多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且遭生父N-000000A管教過當造成N-108030肩部兩側及背部多處瘀青及受傷。
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於108年4月3日依法將N-108030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79號裁定,自113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持續與N-000000A討論後續照顧處遇及相關配合事宜,然N-000000A聯繫不易,N-000000A因未如期完成聲請人裁定的強制性親職教育而予以行政裁罰,N-000000A仍無相關回應,後續將持續裁罰,且N-108030長時間未與N-000000A接觸相處,關係疏離,評估N-000000A目前親職功能不佳且和N-108030親子關係尚未復原,無法確定N-108030返家情形,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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