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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N112035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35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接獲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得悉受安置人N112035於同年7月15日因身體孱弱,身高體重發展皆低於「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兒童生長曲線百分位圖所定之百分位曲線,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繼續安置,迭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75號、238號、113年度護字第16號、107號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而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對於聲請人相關處遇措施,態度消極,且有多起案件遭判刑確定,現已失聯,期間未主動與聲請人聯繫長達半年以上,顯不適任受安置人未來照顧者;
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目前居住高雄市,工作穩定度及親職功能尚待持續評估,受安置人之弟則自112年5月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迄今,評估案家非正式支持系統薄弱,無適切親屬替代資源,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及全面性發展遲緩,具有穩定早期療育資源挹注之需求,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證。
依上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目前生活及就學適應良好,各項發展持續進步,已能嘗試自行使用餐具進食,在校雖偶有不願遵守團體規範情形,但對於相較具有原則老師之參與配合度較佳,另自113年5月起增加引進語言治療師進行語言治療服務,以確認受安置人聽力能力及語言療育,與照顧者釐清受安置人行為背後需求及提升教養模式;
N000000-A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對於受安置人後續照顧安排均表示由N000000-B擔任,自112年12月迄今,未再主動與聲請人討論關於受安置人未來照顧計畫、親子會面及親職教育課程事宜,態度上消極,且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違反多起觸法事件遭起訴及判刑確定,更於000年0月間疑似與再婚對象相約自殺,顯不適合擔任未來照顧者;
N000000-B經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親職能力尚有不足,暫不適宜照顧受安置人,但N000000-B可主動每月申請親子會面,並規劃向法院聲請改由其對受安置人及其弟單獨監護,惟工作穩定度及親職功能尚待持續評估,聲請人將持續提升N000000-B親職能力。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之N000000-B經通知未到庭,而N000000-A就本件安置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且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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