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202,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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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0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02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3002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學習特殊生,自我保護能力受限,因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N-000000A頻繁對N-113002不當管教及疏忽照顧,產生嚴重傷害,評估N-000000A之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留置家中恐有生命危險之虞,聲請人遂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將N-113002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N-113002受安置期間,N-000000A有穩定申請探視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然猶易受個人情緒狀態及受安置人行為表現,影響其正向教養能力及親子關係,暫難單獨承擔照顧之責,且N-000000A尚有一子N-000000B,多需仰賴友人N-000000C共同照料,藉以確保安全及照顧情形,且N-113002亦因過往被照顧經驗不佳之情況下,返回原生家庭意願仍有待提升。

另因N-000000A原生家庭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無法專職分擔照顧責任,雖N-000000C具備照顧意願及能力,但囿於照顧理念及生活習慣不同,進而影響N-000000A被協助意願及N-000000C長期協助意願,故仍有待確認實際安全照顧計畫執行成效,若貿然讓N-113002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源與安全風險,為避免N-113002返家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之養育,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2項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N-113002年僅9歲,且患有注意力不足及妥瑞症,欠缺自我照顧保護能力,其母親N-000000A於安置期間雖能穩定申請探視,並已參與親職教育課程8小時之正向教養及情緒管理與紓壓調適團體課程,但在親子會面過程較常態性使用手機,少與N-113002有言語交談,並在N-113002返回N-000000C住居所過夜期間,過度看待N-113002之負向行為(例如:N-113002長時間玩電子遊戲機、與手足爭吵、未主動整理玩具、亂翻衣物等),經N-000000C及聲請人社工示範教養技巧並協助共同約定家庭規則後,仍未具備回應N-113002負向行為方法,難以正向看待N-113002之成長,且N-000000A尚待完成8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仍需持續觀察、評估N-000000A之親職教養改善情形。

加之,N-113002返回N-000000C之住居所僅為獲得玩電子遊戲機之時間,私下仍表示不願返回與N-000000A同住之原生家庭,足見其與原生家庭之正向連結程度尚屬薄弱。

N-000000C雖承諾得以分擔照顧N-113002之責任,然N-113002之具體教養能力、與N-113002間之互動關係、長期性承擔責任等方面尚待評估、追蹤,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

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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