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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高榆程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A之母親B自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2月9日多次離家,將年僅5歲之受安置人A交由同為智能障礙的胞姊C及未滿20歲的友人照顧,此期間受安置人A受照顧情形不理想,據幼兒園老師所述受安置人A經常未沐浴、散發異味,且未正常至幼兒園學習,老師觀察其表達能及理解能力明顯退步,案姊C及其友人經濟能力有限,C遂向屏東縣政府表示親職照顧方面備感壓力,評估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案父身分不詳,案親屬表達無照顧意願,B親職功能不彰無能力照顧,業經屏東縣政府於1l2年2月9日19時緊急安置,並經屏東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業經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19號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3年8月11日止。
㈡因B設籍並居住於本縣,故於113年4月11日將案主接返本縣安置於寄養家庭,並提供案家家庭重整之服務,以期提升B之親職照顧能力並協助B完成親職教育輔導。
㈢B本應身負照顧之責,然因親職功能不佳,並將受安置人A交由未成年人C及其友人照顧,顯見其有疏於照顧之貴。
另B目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20小時,經濟層面尚須仰賴B之同居人協助,且B與他人尚有借貸之欠款十餘萬元未清,工作也甫與同居人共同從事居家清潔尚未穩定,在與受安置人A之親子會面申請積極性也顯薄弱,未見其具體性,綜上評估,B之經濟狀況仍不穩定,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仍需持續評估了解照顧規畫,若再交由B照顧恐有再遭疏忽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敬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在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最遲應於安置期間期滿前15日完成延長安置必要性之評估,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者,並應於期間屆滿前7日向法院提出聲請;
聲請再延長安置者,亦同,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1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11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
惟受安置人前由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19號案件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8月11日止,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如認受安置人有續予延長安置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至遲應於延長安置期間屆滿之113年8月11日前向本院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此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記為憑,故延長安置期間已屆滿,則其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准予再就受安置人為延長安置,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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