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208,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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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受理通報,N000000遭前男友性不當對待,後續開案並持續追蹤輔導,輔導期間,N000000於7月18日被通報遭N000000A(母)的雇主(以下稱老闆)體罰,經社工實際訪視,N000000A陳述N000000有對長輩不禮貌行為且屢勸不聽,坦承委託老闆代為管教,並允諾改善及維護N000000安全;

惟社工於10月27日訪視再度發現N000000遭老闆體罰,N000000A坦承在10月24日晚間因N000000為按時交作業遭老闆以拖鞋毆打臉部,造成臉部嚴重瘀傷。

㈡經查,N000000過往有多筆兒少保、性侵害及性剝削事件的通報紀錄,N000000也曾於103年及107年在N000000A的監護照顧下發生家內亂倫案件而由聲請人安置。

N000000A此次知悉N000000遭到老闆不當對待後,並無維護N000000人身安全,亦無安排就醫,甚至於訪視過程更改說詞,稱N000000傷勢係自己體罰所致,以掩護老闆之刑責,未能正視N000000受虐,亦無相關積極作為;

與N000000A討論安全計畫與親友資源時,N000000A也無積極作為。

經聲請人安排醫療照護,診斷顯示N000000雙眼、雙側臉頰、左耳瘀均有挫傷及上唇腫脹。

N000000於聲請人社工介入初期均表示施虐者為N000000A,隨著建立專業關係後,N000000才坦承施虐者為N000000A之老闆,並陳述因受虐後遭老闆威脅,倘若N000000向外求助就要將其打死,N000000因感到畏懼且擔憂自己人身安全,故不敢在第一時間向社工陳述事實。

㈢評估N000000雖有不當行為表現,然老闆之管教已逾越合理範圍,施虐事實明確,且N000000A教養觀念不佳,未能適時維護N000000安全,亦未能配合社政相關輔導處遇措施,兩人作為已明顯影響N000000身心發展,家庭照顧及保護功能尚待提升,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若貿然讓N000000續留家中恐有安全之虞。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10月27日22時30分許,依法將N000000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9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中。

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伊現在可以照顧受安置人,伊與自己母親同住,工作是做襪子,一個月賺新臺幣3,000元、4,000元,受安置人也說要出去找工作做,伊有去上課,卻不讓伊帶受安置人回來,伊不同意延長安置等語。

㈢受安置人之父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9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可知受安置人有返家之可能性,現階段聲請人正透過漸進式返家,協助受安置人返家預備。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及受安置人之父上開陳述,為利受安置人與原生家庭適應受安置人返家後之生活,減少後續衝突之產生,以提供受安置人良善之照顧,現階段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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