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209,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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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N000M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關  係  人  N000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N000為未滿6歲之兒童,N000M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7日間有諸多不當對待N000之行為,包含單手拽下床、將N000悶在棉被中、摑掌、大力拉扯、推及搖晃致N000向後仰倒在被子上,N000M雖否認有上述不當對待行為,然經查閱監視器影像得確認受安置人確實受N000M不當對待;

評估受安置人N000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有未受適當養育及人身安全之虞,○○○○○遂於113年1月29日起予以緊急保護安置,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至113年7月31日止。

㈡聲請人於113年2月2日接獲○○○○○來文,依據跨轄分工原則,受安置人N000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受安置人N000已於113年2月27日自○○○轉換至本縣適當安置處所。

㈢現安置期間將至,雖N000M有意願再次申請攜N000入監執行,然N000M因日前藥物濫用導致自身有戒斷症狀,尚在○○○○監獄服刑中,其親職照顧功能仍須時間評估。

另N000之外祖父亦在○○監獄服刑中,暫無其他合適親屬能提供親屬替代性照顧。

故評估受安置人N000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M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㈡受安置人之父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8號裁定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可知受安置人安置後適應情況穩定良好,經聲請人盤點受安置人親屬資源,目前以受安置人之外祖父親職功能較佳,然外祖父目前因案入監,尚待其出監後再行評估親屬安置之可行性,將持續掌握受安置人家親屬個別狀況,再行評估後續親屬照顧之可能性,聲請人將透過親子會面、視訊或通話,維繫受安置人與法定代理人之親情。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M、受安置人之父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現年1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現亦無合適親屬可照料受安置人,應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三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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