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21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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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 置人  N111012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11101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2、N111013均變更延長安置為自民國113年7月9日迄至民國113年8月1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1012及N111013前因家庭功能不彰,聲請人遂於民國111年4月6日12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1012及N111013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陸續獲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

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協助N111012及N111013生活照顧、醫療協助,並安排親子會面、強制性親職教育、個人諮商及漸進式返家服務,期間N000000-A具高度照顧意願,能配合社政相關處遇,並能具體擬定返家照顧及安全計畫。

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同意N111012及N111013結束安置責付予N000000-A提供生活照顧,並依法進行後續返家追蹤輔導。

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聲請將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變更為1個月又1日,以維護受安置人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變更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另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生活照顧評估:兩案主目前仍由本府安置中,健康狀況良好,生活適應狀況良好,身心狀況經心理諮商介入後穩定,創傷反應趨緩。

經家庭重整服務介入後,案外祖父能認知妥善照顧兩案主之責任及管教之尺度,未來兩案主結束安置後將與親屬共同提供兩案主生活照顧,並已協助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1012)安排就近就讀國中,案主2(即受安置人N111013)安排就讀OOOO國中部,心理諮商服務規劃至學校持續服務,以穩定兩案主身心狀況。

㈡照顧者親職照顧功能評估:經評估案外祖父及案繼外祖母親職功能待提升,本府於111年11月4日裁處案外祖父及案外祖母親職教育各14小時,也透過定期訪視及安排親子會面等方式,加強案外祖父及案繼外祖母正向親職功能;

目前親職教育已執行完畢,案外祖父能與社工討論未來實際照顧安排與計畫,並連結親屬資源,邀請親屬共同照顧兩案主,執行漸進式返家期間,案外祖父態度積極,並會主動安排照顧規劃,期間無發生新通報事件,對於兩案主身心狀況,案外祖父亦能與社工配合,逐步建立因應方式;

本府於113年6月11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並於同年7月16日再次召開前項會議追蹤相關辦理情形,經會議評估案外祖父具因應兒少未來返家之能力、生活及就學安排均已建構完善,同意結束安置責付予案外祖父提供生活照顧。

建議:綜上,本府擬向法院聲請變更延長安置時間為1個月又1天,並於安置期滿後將兩案主責付予案外祖父接返照顧,後續將依法提供返家追蹤輔導1年,持續提供案外祖父家庭處遇服務,以維護兒童權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變更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資料,認為N000000-A現積極改善親職功能,且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環境共同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返家應無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之疑慮,顯見家庭功能之復原與提升,堪認受安置人已無再依原裁定延長安置達3個月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N111012、N111013之延長安置變更為自113年7月9日起延長至同年8月10日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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