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5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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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N-109025  (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25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09023、N-109024、N-109025等三人未獲妥善照顧,經訪視了解受安置人三人之父親N-000000A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定,而母親N-000000B經確診為思覺失調且未穩定就醫,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等三人。

又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1日訪視時,發現受安置人三人未受適當照顧,居家環境凌亂不堪,明顯疏於照顧,評估N-000000A、N-000000B未盡親職教養及保護責任,已影響受安置人等三人之身心發展,依法緊急安置後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業經本院裁准而安置至110年2月3日止,嗣再經聲請人於同年2月25日對受安置人等三人為緊急安置,並迭經本院裁准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聲請人服務期間,N-000000B因精神狀況不穩且未穩定就醫,雖無法配合社工討論照顧計畫執行,然N-000000A親職教養明顯改善,且能善用親屬支持系統,故分別於111年8月10日、112年1月20日將N-109023、N-109024交由N-000000A帶回照顧,另考量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教養能力、教養狀況,難以一次負擔多名子女照顧教養,故對N-109025聲請延長安置,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289號裁准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人服務期間,N-000000A負擔照顧N-109023及N-109024兄弟二人後,面對社工約訪,經常以工作為由延期,然於約定家訪時間後,卻未配合出席,亦無法定期於每月前來參與受安置人N-109025之親子會面,導致社工處遇計畫執行困難。

家庭處遇社工持續透過家庭訪視,協助輔導強化N-000000A親職教養角色能力,使已返家同住之N-109023及N-109024兄弟二人能受穩定照顧。

綜上,因應N-109025照顧量能有限,目前聲請人社工持續輔導N-000000A教養功能,待穩定家庭照顧狀況後,並依N-000000A之時間安排親子會面,故現階段尚不宜讓N-109025返家,返家恐有疏忽及人身安全之疑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2年護字第289號民事裁定為證。

而依上開報告書可知,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已全數完成,N-109023、N-109024已依照顧計畫期程交付N-000000A照顧,目前受照顧狀況尚未穩定,持續透過家庭處遇社工輔導N-000000A,並連結相對應之資源,穩定N-109023、N-109024生活與就學,且評估N-000000A親屬能力現無法增加負荷對N-109025之照顧,故無法擬定返家後之照顧計畫與安排等情。

又依主責社工到庭補充表示受安置人父母最近並未前來與N-109025會面交往,而N-000000B狀況不穩定;

後續有安排與受安置人外祖母親子互動,也會安排N-109023、N-000000○起到場;

至未來規劃需待N-109025今年上小學後才能決定等語。

本院審酌上情,佐以N-000000A、N-000000B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再考量渠等夫妻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N-109023、N-109024現亦已責付返家,但仍需觀察評估後續渠等夫妻之親職教養能力及N-109025返家照顧計畫執行之穩定度,故其親職功能有待商榷,認受安置人N-109025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如令其貿然返家,容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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