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5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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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理  人  李欣樺 
受  安置人  N112048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C (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48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2048因在校外有頻繁偷竊行為出現,受安置人阿姨N000000-A感到氣憤,因而持掃把責打管教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上下肢、左臉頰成傷;

又於同年6月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於同年6月6日凌晨在家中睡覺時,疑似遭表哥N000000-B碰觸生殖器,聲請人第一時間介入後與N000000-A進行相關安全計畫,並於112年6月14日併案處遇,且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298號民事裁定,裁准受安置人自112年12月7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於112年12月23日N000000-A第一次與受安置人進行親子會面,N000000-A除關心受安置人在機構生活外,並為彼此準備禮物,互動關係有如母子般,後續仍會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並穩定受安置人家外安置生活。

於113年2月11日進行受安置人與N000000-A第二次親子會面,互動狀況自然親暱,後續仍會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提升親子互動品質。

考量N000000-A多次表明無意願繼續負擔照顧責任,且尚需照顧車禍受傷之N000000-B,實無心力再照顧受安置人,若貿然令受安置人返家恐再遭不當對待,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在卷為證。

㈡依上開報告書所示,可知N000000-C因案入監服刑,故將受安置人委託N000000-A照顧,然因受安置人之偏差行為,N000000-A教養上感到心力交瘁,多次向社工表示無力繼續照顧受安置人,在因N000000-B車禍居家休養,N000000-A未能分身乏術照顧受安置人。

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目前希望能與N000000-A維繫親情,將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並持續與N000000-A討論返家規劃;

惟N000000-A對於受安置人返家一事,表示尚需時間考慮及觀察受安置人偏差行為是否再現等情。

㈢又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後續會再安排受安置人與N000000-C聯繫;

受安置人則於本院訊問時同意延長安置,並向本院表示「我想媽媽」;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外觀衣著整齊,四肢及頭部無肉眼可觀察之外傷或髒汙,顯受有良好之照顧。

而N000000-C於本院訊問時,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無意見,但希望孩子來探視,也希望辦行動會面即請社工給孩子照片,並告知是否轉交寄給孩子的書信,另五月份母親節希望社工可以帶孩子來探視等語。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佐以N112048-C之意見,併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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