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5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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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 置人 110001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110001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110001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110001係在臺出生非本國籍兒少,案母110001A為越南籍移工,逾期居留行方不明,聲請人為維護兒少權益,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以裁定分別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

本案安置期限3個月將至,仍未尋獲案母110001A,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且聲請人於111年10月5日接獲内政部台內戶字第11102439073號函告知,案母110001A已與越南籍人段文生登記結婚,故聲請人已另案向本院聲請否認子女及請求認領之訴,惟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已於同年6月17日重新撰狀請求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並由本院審理中。

為讓受安置人能獲得妥適照顧,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110001之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生活狀況評估:案主自出生即由留養人(即生父,下同)照顧迄今,與留養人有良好依附關係,雖案主疑似有語言遲緩口語表達顯少,但留養人可透過案主的動作、表情來理解案主,以滿足其需求,案主受照顧狀況良好。

此外,留養人對案主各項事務處理積極,在案主未有任何身分前,即能依寶寶手冊請衛生所協助接種疫苗,亦配合本府辦理相關文件,並於000年0月間讓案主至○○鎮就讀○○幼兒園迄今,其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狀況穩定(如卷附照片),口語發展亦有明顯進步。

案主就學期間穩定,經查閱聯絡簿及課本,留養人會親自查看並簽名,且當案主寶寶手冊遺失致未能接種預防注射時,會主動來電告知並詢問解決方式,以補發寶寶手冊,亦能清楚知道案主接種期程。

⑵評估案主成為國人或經生父認領可能性:生母行方不明,已請警政及移民署協尋中,雖然内政部規定之6個月的協尋期限已完竣(期限至111年6月底),但仍無法同意認定案主為無國籍人,惟本案越南辦事處已有初步回覆請臺方按照臺灣的規定處理,故後續俟越南辦事處有更完整回應案主不具越南籍後,即可依本國法規認定案主為無國籍人,並由生父認領,惟本府於111年10月5日接獲内政部函,案母與越南籍人段○○結婚,故本府已向本院聲請否認親子及請求認領之訴,惟經本院諭知訴訟標的及聲請人需修正,故本府重新遞狀聲請中,但在本院審理同意生父認領前,仍有安置必要,以協助處理兒少相關事宜。

建議:生母行方不明,且案主在臺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案主,本府亦已另案向本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但因現行暫無法由留養人認領案主,故建議本院同意延長安置案主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受安置人為非本國籍兒童,且為非婚生子女,在臺無戶籍資料,其母110001A則為越南籍,但在臺逾期居留,目前仍行方不明,顯有遺棄受安置人之情形,且受安置人年僅4歲,全無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母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前,基於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受安置人110001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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