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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44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1044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1044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44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44疑似遭受同住的案父N111044A以手觸摸雙腳膝蓋及私密處,經社工介入調查並與案父N111044A與案母N111044B討論安全計畫,後續N111044A與N111044B未考量本事件對N111044身心狀態可能的危害,仍安排N111044A及N111044的房間於相同樓層就寢,且將事件歸因於N111044本身懶惰且想脫離家中的藉口,故評估N111044A與N111044B未能積極保護與提供N111044安全穩定生活環境,於同年12月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251號、112年度護字第49號、112年度護字第126號、112年度護字第211號、112年度護字第288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案置期間社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N111044生活照顧,N111044於安置機構生活適應良好,能配合安置處所相關規範,社工亦持續與家庭工作,惟N111044A與N111044B對於N111044仍有諸多不諒解,認為N111044所陳並非事實,且質疑安置作法導致家庭與婚姻破碎,此外聲請人有轉介會面方案促進親子關係之維繫,惟N111044B於112年2月13日首次辦理會面時未能配合會面規範遭終止後,N111044B及N111044A都未曾再主動申請會面,直至112年10月後始改以每月電話聯繫以維繫親情連結。
考量N111044自我保護功能不足,家屬對於安置與司法程序不認同,且案家於112年轉換住居所,尚無法與社政配合擬定安全與妥適之返家照顧規劃,若貿然返家恐再遭不當照顧之虞,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88號裁定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壹、家庭資料:二、家庭成員概況:㈠案主:17歲,高一,111年12月8日由本府保護安置。
㈡案父:48歲,臨時工。
㈢、案母:41歲,無業,家管。
㈣案大弟:10歲,國小六年級。
㈤案二弟:10歲,國小五年級。
㈥案么弟:6歲,幼兒園大班。
貳、延長安置期間處遇摘要:二、㈢、親子會面:本府於112年2月13日安排案主與案母進行親子會面,惟會面時案母情緒控管不佳有大聲咆嘯行為,並以質問的口氣面質案主,經社工屢勸仍不願改善,故當下會面社工立即中止該次會面。
後續社工與案母聯繫時,案母表達對第一次會面的不愉快經驗,另提到收到法院延長安置之裁定,案母認為該事件起於案父,案母認為自己並無做錯,但延長安置裁定的内容卻寫著案母無發揮保護功能,案母對此表達無法接受,另表述目前夾在案父與案主之中間,感到無奈,也不知曉到底要相信那一方才對,故已不想插手多管,倘若社工想要把案主安置到18歲也沒意見,提及現階段僅想把3個案弟照顧好就好,無意願再去探視案主,若案主想要會面就以爸爸為主,案母也未再主動向社工提出會面申請,家處社工服務過程中持續鼓勵,惟案母態度仍堅決拒絕,縣府主責社工與案主討論親情維繫之方式,案主有高度意願以電話與案家人來做互動,故112年10月30日開始迄今固定每周1次透過電話來聯繫親情,惟案母認為案主打電話或寫信表達想家的種種,都是社工操作且設計好的並非案主本意。
關於案父與案主會面部分,安置過程案父未曾主動申請會面,112年5月23日由安置機構社工與案主討論,案主表達可與案父見面,但需要他人在場,拒絕單獨與案父見面,後續請會面社工聯繫案父,惟案父以工作忙碌為由,暫拒絕會面的安排。
另案主撥打電話回家時,案母表示案父至今無法理解案主的行為,對此感到心寒,目前暫無意願接聽案主的電話。
參、案家概況評估:一、親職功能:父母本應有義務保障兒童的安全及維護兒童的人權,案父為本案之嫌疑人,案母雖能展現允諾維護案主安全之態度,惟後續案母對於本事件之不信任,導向案主過往有說謊紀錄,且未能積極保護安排適當及安全之照顧環境,評估家庭無法妥適發揮保護功能。
二、案親屬對案主的照顧意願:依據家屬所提供及戶政資料,目前並無妥適之親友可協助照顧。
肆、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安置現況:㈠機構輔導:案主現已適應機構生活,與機構其他院童相處融洽,可配合團體規範,生活狀況穩定,也能夠適時表達其想法,惟做事的態度較不積極,尚須照顧者在旁叮嚀,期間由機構社工協助定期了解案主的生活適應及人際互動狀況。
㈡家庭重整:家處社工提供服務過程中,案母對於社工仍有很多不相信及抱怨情緒,尚無法信任社工所提供的服務,另案母也擔心夾於案主、案父中間兩邊不是人,故不想再介入,認為維持現狀是最適當安排,此外案家約於112年7月搬至新的租屋處所,居住及生活空間有限,尚無安排案主居住的空間,本府評估案家現階段仍無法與社工配合及討論案主的妥適的照顧計畫。
㈢諮商服務:安置後於112年2月25日開始每周進行1次1小時的諮商,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共16次諮商,其經心理師評估建議案主能持續接受諮商,後續將持續進行第3階段的諮商服務,以提供其心理支持與復原。
㈣親子教育:本案有裁罰案父接受6小時的強制親職教育課程,雖案父對於社政有很多的抱怨及情緒,但尚能配合執行,並已於113年2月4日完成4小時親職教育團體課程及2小時法律課程,累計時數:6小時的時數。
案父參與親職教育團體課程時,情緒相當激動談論起案主遭安置一事。
案父覺得社工故意找麻煩,並表示案主被安置都是社工的錯,認為社工只會抓案主語病,無論案父說什麼都會被社工亂詮釋,開庭時案父母僅能回答是或不是,案父認為為何社工可以這樣亂説家裡的事情,並在公文上亂寫。
案父表示家人曾詢問案主文件内容是否為其告知,案主否認,案父認為既然非案主所述,那便是社工亂寫造成,並認為社工就是欺負案父母們都沒有讀書;
案父參加法律課程時雖於課堂間多在睡覺,但經前後測驗結果發現,其對有部分法律知識仍有一定程度吸收。
二、擬定案主未來處遇計畫:㈠綜上,案主目前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雖然司法案件已採不起訴處分,惟案父母親職及保護功能尚未提升,未能確認家屬保護支持功能有效維護案主安全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之規定及維護兒少最佳權益,建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㈡持續與家庭工作,培養案父母親職功能:1、與案父母討論對於案主的照顧責任及返家後的照顧計畫。
2、社工將持續與案父母工作,提供親職教育,引導其正視案主的人身安全議題及親子互動界線。」
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母N111044B亦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主於000年0月間2次通報遭案母疑似不當體罰後,又於108年5月及11月間先後通報遭案父或案母動棍管教,另於000年0月間,再次通報遭案母動棍管教,且案父於000年0月間曾對受安置人有不當接觸3次,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9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有該保護令乙份附於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9號卷內足憑,案父母之上開做為顯已嚴重影響案主身心發展。
再者,案家約於112年7月剛轉換住所,居住及生活空間有限,尚無安排案主居住的空間,顯見案家現階段仍無法與社工配合及討論案主的妥適照顧計畫,案父母之親職及保護功能均尚待提升,且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併衡以受安置人N111044為17歲之少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權益,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1044自112年12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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