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6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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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蔡祐麟 
受  安置人  N111043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1043A  (姓名年籍詳卷)
            N111043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3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接獲成人及兒少保護通報,得悉受安置人N111043之母即N111043B,於同年12月6日指稱受安置人之父即N111043A因不滿受安置人哭鬧,欲將受安置人關至廁所獨留,N111043B為阻止N111043A所為,兩人發生爭執,N111043B提及N111043A過往曾因受安置人哭鬧,而將受安置人放入衣櫥並關上櫥門,置受安置人於高度危險環境並危及受安置人生命安全。

經聲請人社工前往評估並與N111043B討論、擬定受安置人安全照顧計畫,然N111043B無法執行安全計畫,逕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1時許,將受安置人帶返與N111043A同住,N111043A則否認有對受安置人不當對待並使其陷於危險情境之行為。

查N111043A及N111043B生活不穩定,經常為經濟議題發生衝突,無法提供具體及有效之安全照顧計畫,考量受安置人年紀甚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安全保護之際,為確保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依法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獲准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295號民事裁准延長安置在案。

經聲請人評估N111043A、N111043B親屬資源薄弱,且N111043B近日又產下一子,照顧狀況尚稱穩定,惟N111043A、N111043B對接受受安置人返家未有具體行動,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故為維護兒童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9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而依上開報告書及聲請人代理人所述,可知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N111043A、N111043B僅於112年2月11日、4月7日、7月5日向聲請人申請會面,而社工原安排於同年12月22日庭訊後,令受安置人與父母會面,但N111043A、N111043B於當次庭期未到庭,亦未前來會面,社工於同年12月26日前往訪視受安置人外曾祖母、N111043B及案弟,告以父母應主動申請會面,N111043B雖來電預約於113年2月7日會面,惟又於當日臨時取消,但於113年3月14日有偕同外曾祖母、案弟在北斗圖書館與受安置人會面,評估N111043A、N111043B對於受安置人之會面態度消極;

又N111043A自稱於工程行從事水電工作,但社工自112年8月起每週前往訪視,迄至112年11月底,發覺N111043A均在家中,後續訪視亦發覺N111043A均在家,推測N111043A並未就業;

又就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方面,N111043A、N111043B親友大多已各組家庭,可協助之親友均較年邁,目前僅受安置人外曾祖母可偶而提供照顧協助,初步評估受N111043A家親友資源較為薄弱;

考量現階段N111043A、N111043B經濟狀況仍未穩定、親職知能及技巧待提升、N111043A等尚未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為使受安置人得於穩定安全知生活環境成長,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情。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N111043A、N111043B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且受安置人尚為襁褓幼兒,缺乏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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