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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38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38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112038因在家嚴重抽搐而就醫,經診斷為嚴重低血鈉導致癲癇,經醫療專業評估N112038低血鈉之情形與疏忽照顧有關,聲請人遂於112年9月14日,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規定將N112038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06號民事裁定自112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N112038之母N000000-A、父N000000-B於安置期間離婚,目前聲請人聯繫N000000-A後之回應狀況不佳,聲請人持續安排親子會面協助N000000-B維繫親情,惟12月份會面N000000-B無故未到,聲請人持續電話聯繫皆無果,訪視親屬後方知悉N000000-B搬遷到外轄居住。
現安置期限將至,評估N000000-A、N000000-B仍未與聲請人討論未來具體照顧計畫,其親屬支持系統明確表達無意願提供N112038生活照顧,考量N112038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N112038為出生甫滿8個月多之嬰兒,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N000000-A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目前無業,現居住地不明、聯繫狀況不佳,N000000-B於112年12月親子會面無故未到且聯繫無果,N000000-A、N000000-B後續仍待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親職教養功能,加之,該二人離婚後對N112038之監護權及扶養方式未有明確共識,未來照顧N112038之計畫尚未明朗,本件又無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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