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6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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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 置 人  N-112001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2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112001之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接獲社政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有獨留6歲以下孩童之情形。

通報者闡述發現案家僅有受安置人N-112002、N-112003獨自在家無人看顧,經聲請人釐清,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平時將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委由隔壁鄰居看顧(下稱案鄰居),案鄰居表示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每天都會回家,僅時間較晚,然受安置人N-112001表述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自112年1月3日晚間離家後便未再返回,於通報調查前未再與其聯繫告知行蹤。

㈡訪視時了解受安置人N-112001課後需處理受安置人N-112003餵奶、換尿布、洗澡等相關事宜。

鄰居每約1-2小時會至案家套房關心安全,然通報者表述發現案家僅有幼兒在家及社工訪視時其鄰居並未在旁照顧,案鄰居表示其外出時有委託配偶協助看顧,然其配偶睡著並未依約前往照顧,故評估其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

聲請人訪視評估受安置之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評估三人有未受妥適照顧狀況,且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無法聯繫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討論照顧安全計畫,故為維護三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護字第9號裁定准自112年1月1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護字第70號裁定准自112年4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護字第146號裁定准自112年7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護字第243號裁定准自112年10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護字第6號裁定准自113年1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㈢聲請人後續將持續進行家庭重整服務及親職教育,另提供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生活照顧及定期提供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亦提供早療等相關服務,以利受安置人正常發展,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尚配合會面輔導,但尚未具體規劃返家,對於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後續照顧之穩定性仍不明確,現階段返家仍有風險,故為維護兒少安全,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三人於寄養家庭安置期間,由本府委外辦理寄養業務之家扶中心派請社工定期到寄養家庭訪視,目前寄養狀況穩定,尚可與寄養家庭和平共處,在校內暫無問題行為。

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母過往未提供案主3人妥適照顧,導致案主2、3(即受安置人N-112002、N-112003)有多處傷勢,且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2001)有親職化現象,案母無法理解相關照顧狀況之不妥,顯示其親職及保護功能仍須提升,案母無法持續穩定會面;

故本府後續將評估替代性照顧資源、家庭重整等相關服務協助評估案主3人返家適切性。

㈢親屬資源盤點:1.案主1之父系資源於案母離異後未再有往來,現況不詳。

2.案主2、3生父為越南籍移工,知悉其於越南另有家庭且子女將成年,其112年5月來台後會協助案母生活照顧,但尚無法提供協助照顧。

3.案母親友均在越南,有一同住在台灣之同鄉友人,案母認為其為案家可替代照顧資源,但穩定性不佳。

㈣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後續將持續透過親子會面,維繫案主三人與案母之親情關係,方能擬定返家計畫,但案母目前生活模式,無法提供案主三人適切的養育照顧,亦無其他支持系統,且案母缺乏獨立照顧能力,故評估案主三人目前尚不適合返家。」

、「建議:本案由本府社工協助將案主三人安置於本縣寄養家庭,案主三人安置後在寄養家庭之生活適應良好,案母雖稱期待案主三人盡快返家,但未有積極調整改善目前生活狀況,亦未考量案主三人最佳利益;

故為維護案主最佳權益及穩定生活照顧,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

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原生家庭亦無其他成員可提供妥適之照顧,為免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000000A之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尚不宜由其母N-000000A接回照顧,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亦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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