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6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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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N-000000之母

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接獲通報,N-000000表述因未依N-000000A指示關燈遭其打巴掌十數下,造成臉部紅腫,且N-000000A以椅凳丟擲N-000000,導致N-000000腿部受傷,令表述N-000000A經常性辱罵及肢體管教,導致N-000000身心壓力極大。

㈡據查N-000000A單方監護,曾表示N-000000行為、生活散漫才行管教,惟N-000000A知悉教養方式不符法律規範,但也無意調整,故為維護N-000000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8時30分予以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09號民事裁定,自112年12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㈢N-000000安置期間受照顧狀況妥適,N-000000之母有意爭取N-000000及其姊監護權,N-000000A於協調庭亦告知願意主動放棄監護權,目前尚待判決;

N-000000安置期間表述對於N-000000A仍充滿恐懼,亦不敢與其會面,親子關係目前尚無法緩和,故為維護N-000000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對安置沒有意見,伊在安置的地方很好。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之母(N-000000A及N-000000之母經調解同意受安置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N-000000之母任之)陳述略以:同意安置。

㈢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陳述略以:對本件安置事件伊認了,伊曾與調解委員說孩子若非伊一手帶大,伊出去被車撞死,連煮個水都要將孩子帶走,伊跟孩子一刀兩斷,孩子是伊出手救的,伊滿腹委屈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護字第309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上開報告書所載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可知受安置人安置後續就學、生活適應均穩定,安置期間評估受安置人精神狀態明顯較過往開朗放鬆,聲請人將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執行親職教育,包含法規相關課程及團體輔導課程,受安置人之父與受安置人關係衝突緊張,後續聲請人將執行家庭重整計畫,嘗試修復親子關係。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父及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上開陳述,為利聲請人為受安置人家庭進行後續處遇,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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