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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接獲通報,N-000000A於111年遭嫌疑人違反其意願性侵,於112年3月份N-l12028A在家人陪同下至婦產科檢查,意外得知其已懷孕7個月,經家人追問下,才得知N-000000A遭受侵害一事。
另N-000000之曾祖母態度堅定表示:自身年邁且無體力與心力協助N-000000A照顧N-000000,因此待N-000000出生後,沒有要帶回家照顧,而要將N-000000送養,社工評估N-000000目前尚無合適親屬資源提供適切照顧,故於N-000000出院當天112年6月20日緊急安置其於適當場所,並獲貴院112年度護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准自112年12月23日延長安置迄今。
㈡服務期間,社工評估案家之保護、照顧功能及其他親屬照顧意願與妥適性,確認家中親屬皆無意願協助照顧N-000000,另經社工與N-000000生父確認後,其亦無能力及意願提供N-000000後續照顧,因此聲請人將依案家人意願協助N-000000進行出養程序。
㈢N-000000A本應身負照顧之責,然因其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在自我照顧能力上仍需仰賴家人的協助,加上案家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無親屬能協助N-000000A照顧N-000000,如將N-000000留在家中恐有疏忽或照顧不周的狀況,故為確保N-000000人身安全及維護其相關權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進行緊急安置,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為嬰兒,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案母有輕度智障而產下受安置人,案母本身照顧能力不足已需他人協助,而案家親屬支持系統薄弱,亦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生父(未經認領)亦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現已在媒合出養,因國內出養未媒合成功,但國外已有家庭有意願收養,後續將安排出養程序及協助受安置人辦理護照等事宜,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是否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
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000000尚不宜任由其母接回照顧。
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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