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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廖靖元社工
黄銥庭社工
受 安置人 BJ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BJ000-Z000000000A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J000-Z000000000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指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一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得悉受安置人BJ000-Z000000000於民國108年底遭拍攝睡眠時裸露胸部之照片,而該等照片經上傳於美國GOOGLE網站,警方啟動調查並進行搜索後,發覺在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BJ000-Z000000000A(下稱A父)手機中尚有109年4月及8月之兒少不雅照,其內容為A父趁受安置人熟睡時裸露下體,以及受安置人與弟弟洗澡之側錄影片,經評估受安置人未滿12歲(事發當時),且A父為犯罪嫌疑人,多次趁受安置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不雅照片與影片,如令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再次遭受剝削之情事,而案家無合適之照顧者可保護受安置人免於受害,亦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
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先於110年1月22日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58號裁准延長安置一年。
聲請人考量目前受安置人現各項發展指標與生活狀態皆穩定成長中,但仍需持續提供穩定照顧及輔導教育。
另經社工訪視,受安置人家中主要照顧者即A父及受安置人祖母現均收治於醫療院所照護。
經聲請人評估家庭親職功能尚無法提升,爰依同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年等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1.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2.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
3.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
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及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
依前開評估報告所載,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與社工討論安置與返家議題,受安置人雖表示:「想回家,住在家中。」
,惟了解家中現無人居住之情形後,則稱願與A父於醫院同住,但社工說明現實狀況不允許後,受安置人沉默後透露:「希望能和爸爸、阿嬤會面」;
A父平常與受安置人互動關係緊密,其在得知受安置人安置後,情緒非常激動,因受安置人不在家,以致其生活失序,安置初期A父積極打電話要求社工將受安置人歸還,但從A父之陳述中,能看出思考事情上都以自己為出發點,未顧及受安置人權利,同時未意識到自己之行為不適當之處;
A父於親子會面時仍表示要讓受安置人回家,但卻無法提出返家安全及照顧計畫,另觀察親子間之互動,受安置人絕對服從A父;
又受安置人祖母113年2月3日因生活無法自理且家中無適當照顧者而入住機構;
A父於113年2月17日表示想死並拿尖銳剪刀刺自己,已由警消人員協助送至急診,且於當日收治於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精神科病房等情。
又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已有安排受安置人與A父、兩位姑姑會面,祖母因身體不好暫時無法會面,另據受安置人姑姑稱,受安置人祖母狀況不好,可能不久後會離世,所以受安置人家房屋已賣掉做遺產規劃,而A父於113年4月10日就會移到康復之家,聲請人會安排受安置人去探視祖母等語。
再受安置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目前於機構中狀況還好,有交到朋友、去上學,但上學狀況不好,不喜歡上學等語。
復依上開評估報告可知受安置人言語表達、理解能力及人際關係經安置協助後,已有明顯改善。
A父則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延長安置不要一年,之後會去康復之家等語。
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亦乏可保護其之人,貿然令其返家,仍有危險之虞,從而,聲請人請求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年,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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