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7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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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4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8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48(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遭其同住之二伯父施暴,當時聲請人之社工有與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真實姓名詳附件)及二伯父溝通並討論保護功能及策略,如安全維護策略及照顧身心受限兒少之技巧,以確保受安置人N-111048之人身安全,並降低其再次受暴之風險。

然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再次接獲通報,發現受安置人N-111048右臉頰至頸部有不明紅點伴隨瘀青、右上眼瞼及眼白有出血點,且聲請人之社工詢問受安置人N-111048是否有遭他人施暴時,受安置人N-111048雖受限身心狀況,但仍以點頭表示肯認。

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之同居人為該次通報事由之相對人,惟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並無法說明此次受安置人N-111048受傷之具體原因與過程,更表示無人對受安置人N-111048施暴。

聲請人評估本次受安置人N-111048傷勢雖屬輕微,但受傷處均為脆弱部位,又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於訪視期間無法提出有效之安全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48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26日19時10分將受安置人N-11104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護字第265號裁定准自111年12月2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66號裁定准自112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護字第145號裁定准自112年6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護字第222號裁定准自112年9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303號裁定准自112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

聲請人於安置期間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服務,並提供受安置人N-111048生活照顧、早期療育、醫療陪診服務,並安排親子會面及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均積極配合會面與輔導,並有積極接回受安置人N-111048之態度,惟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目前尚無法提出具體之返家計畫,且其家中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並不穩定,若此階段受安置人N-111048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1048自113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03號民事裁定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繼續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目前由本府安置中,健康狀況良好,體重也持續穩定增加,生活適應狀況良好,惟偶爾會有便祕情形,已協助案主就醫治療,安置期間,由社工定期陪診與訪視,以了解案主受照顧情形及身心發展狀況。

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父目前已完成本府裁罰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但尚未完成安排案主返家環境及照顧計畫,故本府擬持續強化案家替代性照顧資源,並與案父討論案主返家安排及家庭重整相關服務,以利案主未來返家。

建議:案主在機構之生活適應正常,健康狀況良好,案主接受本府安置後就學與受照顧皆較為穩定,而案父尚未完成案主返家準備,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疏忽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聲請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相關權益。」

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1048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受安置人父親N-000000A之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家中替代性照顧資源並不穩定,其迄今無法提出有效之安全計畫,其亦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48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無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48返家後無受暴之虞前,現尚不宜返家,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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