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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32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32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112032之父N000000-A於同日下午5時,疑因精神狀態不穩定,無故持鐵鎚攻擊受安置人及其母親,致受安置人受有頭面部多處撕裂傷及雙手掌(指)多處骨折等傷害。
聲請人隨即派社工員進行評估,經調查N000000-A過往即有多次因身心狀況不佳遭強制送醫之紀錄,本次則持鐵槌攻擊受安置人及其母親,致受安置人身體多處明顯傷勢及身心恐懼等情形,且其母親傷重不治身亡。
綜上評估,現安置期限將至,N000000-A羈押於看守所,顯無合適之親職教養能力,案家亦無妥適之親屬可提供照顧,且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考量受安置人正值需提供良善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評估受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家。
為維護兒少權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及第110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
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9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一)為持續關心案主在機構之生活狀況,本府社工定期訪視追蹤,瞭解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適應情形。
案主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傷勢皆已復原,並協助案主建立生活自理能力,案主於112年9月11日返回學校實體就學並居住宿舍,本府與機構及學校合作協助案主建立規律生活、學習生活自理及建立理財能力,目前學校亦安排特教生活輔導員,協助建立案主基本生活能力,目前案主就學及生活皆已穩定;
另本府由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中心針對案主進行心理功能評估,評估具有創傷反應及悲傷情緒議題,故媒合音樂治療與心理諮商服務,穩定案主身心狀況。
(二)親職照顧功能評估:經評估案父親職功能待提升,本府將裁處案父親職教育;
案父目前於彰化看守所羈押中,故無法提供案主親職照顧。
(三)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母系親屬居印尼,案主皆不認識,故無法提供協助;
父系親屬案祖父、案伯父、案堂哥及案堂姊居嘉義縣,於事發後案堂哥及案堂嫂曾關心案主,然後續社工致電皆無法聯繫,社工於112年7月12日發文請嘉義縣政府協助調查案主父系親屬,經評估案父父系親屬皆無意願照顧案主,且家内需照顧之人口多,經濟壓力大,恐再難承擔照顧案主,故評估案家支持系統薄弱,暫無法提供有效協助。
建議:延長安置。
綜上所述,為使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本府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及第110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為受安置人此次遭N000000-A持鐵鎚追打,以致身體多處撕裂傷、骨折,顯見N000000-A確有疏於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情形,考量受安置人現年18歲,為在學學生,且突遭此變故而失去母親、父親N000000-A則目前因本案仍在監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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