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7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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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BJ000-A111174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J000-A111174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關係人(父)  BJ000-A111174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J000-A111174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1年9月22日受理未滿18歲兒少BJ000-A0000000疑似遭同住案母同居人性侵害一案,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1年9月22日22時11分許依法將該戶兒少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獲貴院112年度護字第305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本案因案母及其同居人陪同BJ000-A111174至派出所製作兒少性剝削筆錄,在社工訪談時,BJ000-A111174因擔心再受害而揭露,自國小低年級起,案母同居人會趁案母外出時,對其摸胸、摸下體、陰道性交及肛交,亦會要求BJ000-A111174觀看A片,並模仿A片動作,如:舔案母同居人下體、性交等行為。

㈢安置期間,BJ000-A111174尚能遵守寄養家庭之規範,對於分内工作的處事態度消極之狀況已有改善。

就學部分穩定,學習動力亦有慢慢提升。

親情維繫方面,聲請人皆有持續安排BJ000-A111174與家人會面及一日漸進式返家,經觀察親子互動關係佳。

另BJOOO-A111174現有穩定進行心理諮商,透過諮商,觀察其現階段較能表達自我想法及感受。

㈣本案司法偵查結果雖不起訴,然考量BJ000-A111174漸進式返家尚在進行中及延續心理諮商輔導,且待聲請人執行家庭重整方案以提升案母親職教養功能再行評估結束安置。

此外,BJOOO-A111174現已國小六年級,希冀完成國小學業後再進行環境轉換,故建請貴院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二、法定代理人(母)及關係人(父)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

受安置人則表示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05號裁定等資料為證。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僅12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本案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受安置人與家人均有穩定在進行定期親子會面,且會面時親子互動佳,本來暫停進行的漸進式返家也自113年2月起恢復執行,受安置人也持續在做心理諮商輔導,為免受安置人返家後而影響身心狀況,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

另案父、母離婚後,約定受安置人監護權由案母行使,案父因此長期未與受安置人接觸,案父與受安置人親子關係仍待建立,日前案父也有提起改定監護權訴訟,目前和案母已先達成安置返家後之會面交往方式的共識。

基此,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於此一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應當儘速協助受安置人與相關家庭成員接受相關輔導、教育、安全的探視往來,積極進行相關整備工作、返家評估與整備、親屬支持系統的銜接,使受安置人能及早順利返家或交由合適的親友照料,受到安全妥適的養護,以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健全發展,並利渠等親子及家庭整體關係之維繫、恢復與穩定,同時維護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等親屬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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