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7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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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李欣樺 
受 安置 人  N11205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關  係  人  N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50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N112050疑似遭案母N000000-A及其同居人施以肢體暴力,據案母及其同居人所述,皆不詳案主右側軀幹受傷緣由,案母同居人推測案主右側軀幹瘀傷應係案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點多外出時遭友人施打所致,案母於112年12月24日晚上幫案主洗澡時,亦未發現右側軀幹瘀青傷勢,另案母表示案主額頭瘀傷應係案主不自覺撞牆壁所致,經社工多次與案母及其同居人釐清,其等皆未能說明案主受傷緣由且說詞不一,另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日再次釐清事件經過,案母表示其同居人將案主交由不適當之人照顧,案母及其同居人教養功能均欠佳,且案主之父親及其親屬均無照意願。

前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10時51分許將N112050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分別以112年度護字第319號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於113年1月28日會同案母網絡單位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案母關心案主於機構適應及學校生活狀態,視經濟狀態購買案主營養品,且未曾主動提及會面交往事宜。

考量案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且案主身上傷勢緣由尚未釐清,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再遭不當對待,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9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照上開報告書略謂:「壹、二、家庭成員:㈠案主:3歲,領有第1、7 類輕度身障手冊。

㈡案母:26歲,高中職畢業。

與案父離婚後,為案主的監護權人,另現在有穩定交往對象,並育有1子。

㈢案父:32歲,擔任作業員。

社工聯繫案父,案父表示經濟因素及照顧負荷,無力照顧案主。

㈣案母同居人:41歲,有毒品前科,據案母所述其假釋出監後未固定報到,疑似為通緝犯。

經營KTV及資源回收廠,自述每月收入10餘萬元。

㈤案外祖母:47歲,於台中大雅租屋居住,電子工廠工作。

㈥案繼弟:出生3個月,生父未認領,因早產髖關節發育不全,穩定於彰基回診,另患有蠶豆症。

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仍良好。

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母因同時需照顧甫出生案繼弟,照顧壓力較大且親職技巧薄弱,而將案主委由不適任友人照顧,事發後,案母雖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但尚未能妥適安排後續案主照顧事宜,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

肆、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本府評估案母希冀盡早接案主返家而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但未能與其同居人討論詳盡照顧計畫及經濟分配,且案主傷勢鑑定尚未明朗,後續將協請家庭處遇服務方案社工與案母討論詳盡返家規劃及提升相關知能,期讓案主能有返家生活之機會。

伍、建議:多次與案母討論案主教育費用及營養品事宜,案母皆因故未按時匯款或採購,僅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後續將透過網絡單位間的合作持續提升案母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使家庭功能復原、案母能持續改善教養方式與親職功能,案主返家後能得到妥適之照顧與保護,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

等語,而案父N112050-C亦表示:對本件繼續安置無意見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本院審酌自本件通報以來,案母及其同居人均未能給予明確說明案主受傷緣由,且案母自案主安置後,雖有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但尚未能妥適安排後續案主照顧事宜,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案母暫非合適照顧者,又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料,而案父亦因經濟因素及照顧負荷,無力照顧案主,併衡以受安置人為3歲之幼童,且領有身障手冊,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2050自112年12月3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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