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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4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2042A (個人資料詳卷)
N112042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42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2042A、N112042B為受安置人N112042之父、母。
N112042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因嘔吐6次、腹瀉1次,經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診後,發現其胸口有淺色瘀青、小腿處有2條明顯傷勢、右膝蓋瘀青色斑(為蒙古斑),疑外力所致。
N112042A、N112042B向社工表示當日上午N112042有哭鬧及躁動情形,還不斷嘔吐、一度癱軟及疑似暈厥,N112042B以擁抱、緊緊環抱方式安撫、喚醒N112042,但因力道不當,導致N112042受有上開傷勢。
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之傷勢初步評估報告認N112042傷勢高度懷疑受虐所致。
又N112042A、N112042B與親屬關係疏離,目前無其他親屬可立即協助照顧N112042,聲請人遂於112年9月27日,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規定將N112042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1號民事裁定自112年12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現安置期間將屆,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N112042為未滿周歲之嬰兒,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N112042A與N112042B截至113年2月底尚有親職教育6小時待完成,且該二人工作繁忙,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各為13歲、9歲、4歲),其等之照顧條件恐一時無法再負擔N112042,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聲請人亦應盡速安排漸進式返家事宜,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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