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8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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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 置 人  N-11203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33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9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112033(O,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於生產前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N-112033,並有意欲出養之,社工訪視N-000000A了解事件始末並評估N-000000A照顧意願及計畫,訪視了解受安置人N-112033之生父不詳,與N-000000A討論安全照顧計畫無果,N-000000A現無穩定就業及經濟收入,多仰賴親友協助或社會福利津貼,且現居所為友人無償暫時提供,未來恐有居所不穩定之風險,而受安置人N112033之手足現仍為兒少保護安置個案,受安置人N112033恐未能受妥適照顧保護之風險,評估N-112033無照顧支持體系,N-000000A擔憂受安置人N-112033的出生成為N-000000A與親屬爭吵原因,無法確保受安置人N-112033的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評估N-000000A過往接受服務狀況,且有意出養受安置人N-112033,其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受安置人N-112033穩定生活照顧,受安置人N112033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33之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9日12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2033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護字第162號裁定准自112年7月1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護字第242號裁定准自112年10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護字第3號裁定准自113年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2033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母目前居住處所經常更動,其親職能力雖有恢復,態度積極正向,但經濟不穩定及居住處所經常更迭,以致處遇計畫執行容易受到干擾,目前已請案母改善當中。

㈡評估案主未來出養計畫:社工多次向案母確認出養案主之意向,其態度皆為同意,但案生父未辦理生父認領,且案生父因刑事案件遭到通緝當中,其可能為出養程序的阻礙因素,現已案母委由勵馨基金會辦理出養程序,目前已完成簽約程序。」

、「建議:本府評估案母經濟不穩定及居住環境不佳,且支持系統薄弱,照顧年幼子女能力受限,故於案主出生後,案母同意本府協助連結出養服務,現取得衛生福利部公告合法收出養單位-勵馨基金會協助後續出養計畫。

為配合出養程序,本案擬持續辦理延長安置,以利持續辦理出養程序。

案兄的部分則持續執行家庭功能重整處遇服務計畫,以利案兄能盡快返回原生家庭生活,案主部分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最佳利益。」

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生父未辦理認領,受安置人之母經濟狀況、居住處所不穩定,照顧支持人力薄弱,有出養受安置人之意願,考量無其他替代照顧者,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且目前已取得合法出養單位協助後續出養計畫,並完成簽約程序,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亦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33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33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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