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8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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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為112年9月23日接獲通報,N000000遭N000000-A友人代N000000-A管教導致大腿成傷,經評估N000000-A及其友人慣以大聲威嚇及責打方式管教N000000,導致N000000心生畏懼,N000000-B亦提及家中仍有多名年幼兒童照顧心力交瘁,故事發當時無法討論妥適安全計畫,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31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㈡N000000於寄養家庭安置迄今狀況穩定,後續持續提供N000000-A、N000000-B親職教育課程以協助提升保護及照顧功能,聲請人亦持續透過親子會面維繫親情。

期間因N000000-A、N000000-B家戶仍持續有管教議題通報紀錄,故評估家戶狀況不適合進行返家評估,為維護兒少安全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伊沒有看電視,有吃飯,沒有人會打罵伊,但阿伯跟阿姨會唸伊等語。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陳述略以:不同意延長安置。

㈢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護字第313號裁定等件為證。

依據上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現安置於寄養家庭並重新銜接就學,聲請人委由家扶中心社工員定期到寄養家庭訪視,受安置人目前生活狀況調適良好,聲請人目前已裁定受安置人之父母各執行20小時親職教育,透過每月訪視持續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提升狀況,並追蹤受安置人其他手足受照顧狀況,N000000-B每月會排出時間主動約訪,N000000-A於113年2月加入會面,會面過程關係尚佳,並允諾後續會持續配合會面。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B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受照顧狀況穩定,聲請人陸續進行家庭重整處遇,協助受安置人之父母提升親職知能及親職技巧,為利聲請人提供受安置人家庭適切之處遇,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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