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8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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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張凱雯 
受安置人    N18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N181M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81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受理臺中市政府轉介,稱受安置人N181於111年8月至9月間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81M同居人(下稱嫌疑人)性侵害,由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同年10月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緊急安置,並獲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並獲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1號、第166號、第338號、第513號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8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社政單位提供受安置人N181生活照顧並安排就學輔導,透過親子會面維繫親子關係;

目前受安置人N181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嫌疑人於112年5月2日過世,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81M因此返回現住地居住,因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81M後續遷居聲請人轄區,故函轉本案至聲請人續處。

(三)考量受安置人N181就學與身心狀況穩定,受安置人N181與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81M親子關係緊密,本案嫌疑人已過世,司法偵查結果為不起訴,受安置人N181若返家人身安全無虞。

然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81M自嫌疑人過世返回現住地後便無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依賴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81M原生家庭提供協助,受安置人N181的返家安排尚無具體照顧規劃,為維護受安置人N181身心健全發展及避免返家後落入高風險情境,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1號、166號、338號、513號及本院112年度護字31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並參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81M到庭表示略以:對於聲請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參、評估未來返家的可能性與建議:一、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其司法議題因嫌疑人死亡因而偵查結果為不起訴。

案主接受社政安置至今,案母對於社工的介入配合態度佳,亦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親子會面過程都與案主維持良好的親子關係,評估案主返家已無人身安全的威脅。

二、然,案母自112年5月搬回現居住地之後一直呈現待業狀態,無穩定工作收入,經濟狀況需依賴案外祖母與案舅舅們,若案主現階段責付返家,案母恐無力負擔案主的生活照顧。

三、此外,因案外祖母與案大舅過往與案主同住經驗不佳,故在本府社工介入初期對於案主後續返家一同居住的接受度並不高,僅同意案主後續若有返家規劃可以跟案母一同居住在案家對面的房間。

故社工安排過年期間讓案主短暫返回案家居住數日以此做為評估,觀察案母娘家成員對於案主接納度已稍有提升。

四、綜上,本府社工評估案主有返家之可能性,惟須等待案母的工作穩定以及案家其他成員能夠接納案主並提供協助與照顧,方能使案主返回原生家庭,以利案主有更健全的環境成長,降低案主再次落入危險情境的風險,考量案主最佳利益,建議延長安置,以提供案主良善之照顧。」

等語。

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81M經濟狀況不佳,致受安置人N181之家庭照顧功能不彰,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N18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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