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本案於民國101年1月9日由臺南市政府家防中心接獲受安置
- (二)本案受安置人林A委託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林B及受安置
- (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非立即給予
- (四)原受安置人之父林B及受安置人之母楊C居住於臺南市,但受
- (五)受安置人林A現安置於機構,生活及就學狀況均穩定,相較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 (一)綜合上述事實,因案父過世,案母親職能力不佳,案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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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林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楊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A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於民國101年1月9日由臺南市政府家防中心接獲受安置人之父林B主動求助,表示因經濟因素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林A,希冀臺南市政府家防中心協助安置,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林A人身安全及權益,故於101年由臺南市政府家防中心安置至今。
(二)本案受安置人林A委託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林B及受安置人之母楊C由臺南市政府持續追蹤訪視及提供家庭處遇,但經實際訪視了解受安置人之父林B及受安置人之母楊C生活狀況不穩定,且時有難以聯繫及失聯的情形,造成臺南市政府追蹤訪視困難,而受安置人林A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
(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故於107年12月31日起由臺南市政府家防中心依法受安置人林A將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6號民事裁定在案。
(四)原受安置人之父林B及受安置人之母楊C居住於臺南市,但受安置人之父林B於108年8月18日因心肌梗塞過世,受安置人之母楊C便搬至臺中生活,但無業致無穩定收入,僅能依靠朋友幫助來維持生活,因與朋友相處不和,故受安置人之母楊C另找工作搬至彰化鹿港生活,卻因工作不適應而被辭職,經與案阿姨討論後,先搬至彰化員林與案阿姨同住,目前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多能仰賴案阿姨照顧,因案阿姨工作需輪班,若有夜間工作時受安置人之母楊C恐無法獨自照顧受安置人林A,故表示其無心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林A,評估案家現無法予以受安置人林A適切照顧。
(五)受安置人林A現安置於機構,生活及就學狀況均穩定,相較過往其情緒控管能力已提升許多,故評估受安置人林A之身心及就學、生活皆穩定及受安置人之母楊C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若讓受安置人林A返家生活,恐讓其再處於不穩定狀態,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林A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受安置人林A到庭表示略以:伊不想繼續由縣府安置,伊想回受安置人之母楊C身邊等語;
受安置人之母楊C未到庭表示意見。
參照上開報告書建議「四、建議:
(一)綜合上述事實,因案父過世,案母親職能力不佳,案阿姨也表示無力予以協助教養案主,案主目前安置於機構,生活及就學穩定,且案主已屆高三,為使其學業順利完成,並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處遇計畫:1.案主現安置於適當之處所,照顧狀況良好且安全無虞,後續銜接身障庇護服務。
2.協請機構社工持續關心案主之身心發展狀況。
3.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
等語。
本院考量上開情狀,堪認受安置人林A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不足,且受安置人之母楊C親職功能不彰,其他家屬支持系統薄弱,為確保受安置人林A之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有延長安置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林A,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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