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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受 安 置人 N-111034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34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111034因未徵得其外祖父N-000000A同意即向鄰居借用手機玩遊戲,N-000000A對此感到憤怒並認為受安置人不懂得節制,且會影響身心狀況,故欲管教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害怕遭到不當管教而躲至鄰居家,N-000000A得知後表示受安置人有本事都別回家,便與友人離開家中,惟鄰居亦無法暫時提供保護,且無相關親屬可協助,導致無人可適當照顧受安置人,為保障及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同日下午6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各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
安置期間聲請人所屬社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服務,提供生活照顧與就學輔導,亦努力協助安排親子會面,近期N-000000A雖有準時在家,但會在會面時間邀請朋友到家一起聊天,導致會面過程未有太多關心N-111034生活就學及機構適應的情形。
另針對N-000000A提供親職教育、法律知能及及協助連結家庭處遇資源,但案家存有親職功能、互動關係等議題待提升與改善,親子會面情形未有相關成效,且尚未擬定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評估尚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
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以維兒少最佳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
(一)案主輔導現況:⑴就學適應狀況:案主就學狀況穩定,雖轉換至新班級,但與同儕之間相處融洽,下課或休息時間也會共同遊玩,雖案主曾表示較喜歡原學校的同學,但整體來說目前仍與新學校的同儕互動關係良好。
近期案主因未獲選英文小老師,故認為是自己成績不好、很爛等情形,而把氣出在同學身上,另也表示若自己鬧起來,班上同學就不會欺負他,所以經常以鬧脾氣、生悶氣或刻意打人等方式與同學相處,讓案主產生有恃無恐的心態。
⑵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案主至今在機構適應狀況良好,大多數能遵守安置機構的相關規定,若有遇到相關狀況或問題也會反應、告訴機構的照顧者,在機構内也會與其他孩童分享學校的趣事,甚至主動和其他孩童互動,與機構内安置童相處融洽。
近期案主在機構狀況與過往相比較為穩定,但仍有些許行為態度仍需機構端協助處理。
例如與院童發生爭執時,案主會故意透過言語方式激怒對方,企圖將吵架行為擴大等情形出現。
機構老師針對各個事件帶領案主看見其自我行為,並從旁教導正確觀念及知識,讓案主知道勿用小聰明來解決事情,且提醒案主與他人互動的適切性、合理性及正當性,亦希望案主可以更理性處理自我情緒問題,避免影響人際關係,另透過親師合作模式,讓案主慢慢修正自我行為不合宜的情況。
⑶身心狀況:案主自述因過往案外祖父的處罰、責打的行為讓其感到害怕,對於返家或與案外祖父見面會有擔憂及畏懼,且平時行為(藏食物、說謊、挑食)遭機構判斷過往與案外祖父相處管教方式有所關聯,評估案主恐因過往管教行為產生心理創傷,目前機構安排之心理諮商資源已於112年8月啟動,過往案主在校有較多擁抱女同學、身體界線不明等情形出現,故機構端會與心理師調整諮商内容期盼先解決有關性議題等事件,現階段案主適應諮商情形良好,期盼透過諮商可以協助梳理内在情緒及需求。
(二)案外祖父親職功能:案外祖父於案主110年8月份第一次安置時,社工提供到宅親職教育8小時、法治教育2小時課程。
案主安置後返家期間案外祖父雖無不當管教的情形,然可觀察案外祖父於教養的觀念較為僵化,缺乏溝通及彈性。
近期開始安排親子會面後,案外祖父對此事仍認為社工帶案主回家看案外祖父是應該且合理的,甚至表示若社工未帶案主返家會面,其也不會有想念案主的情形出現。
此外針對會面情形,案外祖父雖近期皆有記得會面一事,也都有在家等候案主返家,但會面過程中,會找許多朋友一同到家中聊天,因而忽略及鮮少關心案主,且都是案外祖父朋友關心案主的身心狀況及生活情形。
後續將與家處社工針對案外祖父教養及觀念進行討論,將適時提供相關親職教育課程並改善案外祖父相關錯誤觀念,除提升案外祖父親職教養功能,另協助案外祖父覺察管教行為對案主帶來的影響與傷害,避免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的威脅,綜上所述,評估案外祖父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需求。
建議:綜上評估,案外祖父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必要,祖孫間需重新建立妥適之溝通模式,目前案外祖父尚未有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無法提供案主適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另雖有定期安排親子會面,但案外祖父對此事仍不以為意,且案主現正接受諮商輔導中,故建請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身心健康及人身安全,維護個案最佳權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為受安置人N-111034現年僅9歲,自我保護能力顯有不足,尚須仰賴外祖父N-000000A始能生活,在未能確保其返家與N-000000A共同生活之安全性前,如任令其返家,難認其有足夠自我保護之能力,且受安置人之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必要,親子間需重新建立妥適之溝通模式,目前N-000000A尚未有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另受安置人心理創傷部分尚須接受完整心理諮商,受安置人N-111034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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