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8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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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1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關係人(生父)  N-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10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接獲通報,N-113010因前往衛生所進行疫苗接種時由醫護人員發現N-113010身上有多處瘀傷及燙傷痕跡,當時照顧者N-000000A對於N-113010雙手腕傷勢表示於烹煮食物過程中遭熱油濺出所致,陰莖前端瘀傷為不合身之尿布壓迫所致,對於腹部擦傷為自雙人床跌落所致,後背部傷勢則不知為何造成。

N-000000B對於N-113010身上傷勢多表示可能由N-113010玩耍碰撞或玩喷射打火機所致,N-000000B表示其兼有兩份工作,故在家時間不長,雖偶會協助照顧N-113010及協助N-113010洗澡,然協助N-113010洗澡時並未發現受傷跡象。

N-000000B亦表示其非屬主要照顧者,因此無法確認N-113010受傷之因。

㈡然經聲請人與兒少醫療評估小組線上諮詢對N-113010之傷勢進行評估,認為N-113010之傷勢恐有遭受不當對待之疑慮,且N-000000A及N-000000B對於N-113010部分傷勢解釋不明,仍待釐清;

另N-000000A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目前亦無相關網絡人員可提供照顧協助,評估N-113010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風險。

N-113010已4足歲,然在整體發展上仍較同齡幼童落後,亦未接受正規學前教育或身心發展評估,N-000000A雖可提供N-113010基本生活所需然面對N-113010之教導多以3C產品餵養,致N-113010缺乏正向學習刺激。

另過往N-000000A照顧期間未穩定讓N-113010接種預防針,影響N-113010之身心健康。

㈢為維護N-113010獲得妥適養育及受照顧之權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3月26日21時00分將N-113010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貴院准予N-113010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之最佳權益。

二、法定代理人(母)、關係人(父)及聲請人之代理人之意見:㈠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我希望可以把小孩交還給我,讓我可以把小孩送回去越南讓我媽媽照顧,我保證小孩不會受到被打或被虐待的情形。

㈡關係人(生父)N-000000C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㈢聲請人之代理人陳述,如聲請狀所載。

另社工曾經和N-113010之生父N-000000C聯繫,其曾有跟社工表示:小孩都給社會處跟媽媽處理,他自己有另組家庭沒辦法再照顧受安置人。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員林市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彰化縣各鎮衛生所疑似異常個案保護評估表、傷勢照片7張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之到庭陳述,認為受安置人年僅4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其身上有多處不明傷痕,而案母及其同居人均無法合理解釋傷勢緣由,受安置人疑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案母係外籍移工,在臺灣並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10尚不宜任由其母接回照顧。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N-113010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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